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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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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伟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苏运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五)、2010年8月4日,姚某某与原告王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姚某某将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大街路南、面积为19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伟。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了

(五)、2010年8月4日,姚某某与原告王伟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姚某某将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大街路南、面积为198.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伟。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了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六)、原告王伟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后,与第三人苏运来产生争议。2014年7月8日,王伟以排除妨碍为由将苏运来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太康县人民法院向苏运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七)、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对王伟及案外人姚某某进行了询问,王伟在接受询问时承认“这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及姚某某给我出具的30万元的收到条就是当时为了完善办理常营医药分公司门面楼(五间)房产证手续姚某某给我出具的,是不真实的,我实际也并没有给付姚某某30万元”。姚某某于2013年8月1日、8月6日两次在接受询问时称“到现在我们之间(指其本人和王伟)也没有进行门面房交易,他(指王伟)也没有给我购房款”,“是我和王伟一块儿完善的办理房产证的手续,收到条是我写的,其实这些内容是不真实的,我没有收到王伟的30万元”。

(八)、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苏运来向被告周口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太康县政府向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周口市政府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了第三人苏运来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姚某某与王伟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存在,故决定撤销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王伟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案外人姚某某与孔某某是否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及欠款纠纷同本案没有关联。太康县常营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于1999年11月18日为案外人杜某某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亦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苏运来为该证的持有人,结合苏运来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原告王伟向太康县人民法院起诉苏运来请求排除妨碍的事实,苏运来具备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告受理苏运来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二)、本案第三人苏运来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本案原告王伟以排除妨碍为由,将第三人苏运来诉至太康县人民法院。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向苏运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王伟的起诉书副本明确载明其已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以及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的事实,但起诉书副本载明的事实只是有待当事人进一步确认的事实,不能由此推断苏运来自收到起诉书副本即已确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事实,而应当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庭质证时间来确定当事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日期,故本案第三人苏运来向被告周口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期限。

(三)、关于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事实而言,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伟、姚某某的询问笔录,虽然被告周口市政府在行政复议时采取了书面审查的形式,未予进一步调查核实,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再者,被告提交的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来源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的证据形式,而且,王伟、姚某某的陈述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关于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下共有5目,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仅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而没有适用项下具体的目,属于适用法律方面的瑕疵,但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被告周口市政府认定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姚某某与王伟之间的买卖协议并不存在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必然导致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撤销。原告王伟请求撤销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伟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田新亚

代理审判员  刘 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