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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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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伟与被告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政府、苏运来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太康县政府分别为杜某某和王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太康县政府就本案诉争房产先后办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太康县政府分别为杜某某和王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太康县政府就本案诉争房产先后办理了两份房屋所有权证。2、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姚某某、李某某、王伟笔录,证明姚某某和王伟虚假转让本案诉争房产。

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1、王伟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合法取得,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在物权登记薄上登记,系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2、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来源不合法,被告未予核实而直接认定错误。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的质证意见除同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太康县常营镇城建所填发,不具有法律效力。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姚某某、王伟等人后,并没有认定姚某某、王伟存在虚假转让行为,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姚某某、王伟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而予以撤销错误。

第三人苏运来对被告周口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加盖了太康县政府的公章,合法有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姚某某、孔某某以房抵债以及王伟、姚某某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周口市政府的复议程序均无异议。

关于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王伟和第三人太康县政府认为,被告周口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条款不明,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苏运来及被告周口市政府认为周政(行复决)(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王伟提交的证据有:(一)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的太国用(2010)第002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相关发票,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系合法取得。(二)太康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以及反映材料、刘杰峰等证人证言。证明复议申请人苏运来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被告周口市政府在本案行政复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审查,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亦未移交,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周口市政府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姚某某、王伟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为虚假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王伟在本案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证据材料时,复议决定已经报签,故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对王伟提交的证据未予表述。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对原告王伟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苏运来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口市政府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为王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档案各一套。

被告周口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太康县政府的颁证程序合法,但王伟、姚某某之间的房产转让为虚假转让,且本案诉争房产“一房两证”。

原告王伟无异议。

第三人苏运来的质证意见: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违法,系王伟、姚某某恶意串通虚假转让。

第三人苏运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太康县人民法院排除妨碍一案开庭传票、周口市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苏运来申请行政复议并不超过法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二)杜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杜某某和苏运来所签房屋互换协议。证明苏运来系本案诉争房屋合法权利主体,太康县政府为王伟颁证系重复颁证行为,侵犯了苏运来的合法权益,苏运来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明孔某某垫资为太康县医药公司常营分公司建设包括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太康县医药公司常营分公司拖欠孔某某建筑款。(四)孔某某(苏运来岳父)证言以及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太康县医药公司常营分公司拖欠孔某某建筑款、以房抵债,苏运来长期在诉争房屋居住以及姚某某、王伟虚假转让房产。

原告王伟的质证意见是: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苏运来在诉争房屋多年居住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档案,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周口市政府对苏运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太康县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孔某某同苏运来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房屋买卖应以合同为准,杜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填发机关错误,没有登记档案。杜某某没有取得诉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证,无权处分诉争房屋,和苏运来所签房屋互换协议应为无效。

通过证据的质证和审核,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9年11月18日,太康县常营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案外人杜某某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东大街路南,层数为2层,间数4间,面积112平方米。颁证机关为太康县政府。该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档案,杜某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二)、2004年5月20日,案外人杜某某与本案第三人苏运来签订房屋交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苏运来用一处位于太康县常营镇十字街西、311国道北边的房屋同登记在杜某某名下、亦即本案诉争房屋同杜某某互换。太康县常营镇法律服务所见证并加盖公章。互换后苏运来即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2002年1月18日,太康县人民政府为姚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该证载明,房屋坐落位于太康县常营镇东大街路南,面积619.58平方米。2005年3月6日,姚某某与原告王伟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姚某某将坐落于太康县常营镇东街路南、面积为274.63平方米的一处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伟。2011年12月8日,第三人太康县政府向王伟颁发了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

(四)、太康县政府为姚某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太康县政府向王伟颁发的太康房权证(2011)字第000000236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包含太康县常营镇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案外人杜某某填发房屋所有权证项下面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