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认可本案所涉276.027亩土地,由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耕种。2008年11月13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告知书》,拟征收大户陈村四组18.4018公顷土地,并将该《征地告知书》在大户陈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2008年11月14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听证告知书》(长国土资听告(2008)113号),并将该听证告知书送达了时任大户陈村村主任李爱云和四组组长孙保钦。2008年11月21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地听证情况说明》上载明:“在规定的听证期限内(告知后5个工作日),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委三个村民组均未向我局申请听证,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视为放弃听证”。同日,长葛市人民政府向许昌市人民政府报送了《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长政土征(2008)42号),对包括上述大户陈村四组土地在内的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报请许昌市人民政府审批。2009年3月16日、5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许昌市人民政府分别下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9)139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许政土征(2009)29号),同意转用并征收相关报批的土地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09年3月26日长葛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葛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第14号),2009年6月22日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09)第17号),上述两份公告均在大户陈村村委会公示栏上予以公示。随后,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与增福庙乡大户陈村委会签订了本案所涉的《征收土地协议》。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从2009年9月份起,大户陈村四组陆续收到各项补偿费用,并着手开始向村民发放相关补偿费用。原被告认可所涉的相关补偿费用有两户村民未领取。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是本案所涉276.027亩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起诉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孙书民等68户村民相关诉权及起诉期限,孙书民等68户村民在得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三、关于本案被诉《征收土地协议》是否有效和是否应退还原告276.027亩土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和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中,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作为长葛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部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经过法定程序,可以依法征收涉案土地并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亦可以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订土地征收协议。长葛市人民政府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征收本案所涉的276.027亩土地时,依法履行了拟征地公告、地籍调查、土地勘测、听证、登记、文件报批、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等相关手续和程序。在此基础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与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本案被诉的《征收土地协议》,本案孙书民等68户原告除二户村民外,均已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相关补偿安置费用。因此,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与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要求判决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与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要求退还276.027亩耕地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是本案适格主体,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书民等68户村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正宏 审判员 李 杰 审判员 袁 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