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3月20日、2013年7月29日多次反映长葛市人民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至今未得到处理。2、2013年7月29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中涉及的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9)139号批文至今未见到。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二份。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征地过程中村民孙保欣、李爱云签名不真实。 第四组证据: 1、(2013)长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2013)长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该组证据证明孙书明、孙书民及委托代理人齐勇智曾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对被告所征收的276.027亩和5.544亩耕地予以信息公开,但至今该信息仍未公开。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该征地原所属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并非大户陈村第四村民组,其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征收土地时,是2009年3月26日发布的公告,该68户村民已经知道征地行为,到本案起诉时已远远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便按二年的最长期限也超过了起诉期限。即便退一步讲2010年1月20日该征地补偿费用已经发放时,其已知道征地行为,至起诉时也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三、被告就该276.027亩土地的征收经过省人民政府的批准,补偿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依法发布公告,并依法告知了听证和异议的权利。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征收土地协议》系依法签订,该协议没有改变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不存在违法之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辩称,意见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诉讼中,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会述称,意见同长葛市人民政府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十三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见过,且认为第二、三份证据中孙保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第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所述资金来源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承诺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代表国家文件。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面所载明的面积与国家批准的相差0.5平方。对第九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是政府文件,但是内容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对第十五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公告在村里贴了,没有在组里贴,组里离村里有1里多地,村里没有通知去看。对第十六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内容有造假部分,面积不实,上面的签字人不能代表所有村民的意见且没有日期。对第十七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补的这1000元,没有发放。对第十八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十九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在组里张贴。对第二十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真实反映签收情况。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对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 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第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李爱云没有说其签名不真实。 第三人长葛市增福庙乡大户陈村民委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有落款时间,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无落款时间,但其他内容均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可以认定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二份证据,因均属信访事项且与本案查明原告所诉《征收土地协议》是否无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的第一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李爱云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的第二份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因无法确认孙保钦与孙宝钦是否为同一人,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对被告长葛市人民政府和长葛市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的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征地告知书》已经在大户陈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该征地告知行为系拟征地告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份证据,原告虽然否认孙保钦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四、五证据,系长葛市国土资源局、长葛市财政局对长葛市2008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所需资金的说明和承诺,与本案所诉《征收土地协议》是否无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六、十二、十四份证据,系上下级行政机关间的请示批复文件,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七、八、九份证据,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证据,系长葛市地理位置分布图和城市用地规模规划图,可以证明《征收土地协议》中被征地土地所在位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十三、十五份证据与第十九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9)第1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2009)第17号)《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已在大户陈村委会公示栏予以公示,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六份证据,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有落款时间,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中无落款时间,但其他内容均一致,本院对该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七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收到其中载明的1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八、二十份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