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本次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仍以原诉事实及理由进行诉辩。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张明礼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兴豫公司是否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生效判决撤销盛和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本次再审查明事实与历次审理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张明礼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张明礼购买的是原兴豫公司开发的燕凤小区商品房,其房屋所属土地与本案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属一个规划小区内,即盛和公司受让的土地系兴豫公司原土地规划的中心花园、托幼、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配套设施用地。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用途栏登记为住宅用地,从公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界定,建设用地是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来分类,本案土地用途登记为住宅用地。本案中的被诉土地证正是基于政府的颁证行政行为,将小区内的建设配套设施用地确认给了新的产权人,并登记为住宅用地,对该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已产生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张明礼等该小区业主认为此颁证行为侵犯了其权利,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张明礼与被诉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是否合法,一、二、再审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4年1月14日为盛和公司颁发(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郑州市人民政府先于该时间于2003年12月12日为盛和公司颁发了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即盛和公司作为该宗土地变更后新的使用权人,此时还尚未取得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规划手续仍在原兴豫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证,导致政府职能部门在颁证程序上出现错误。一、二、再审判决撤销郑州市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兴豫公司是否应参加诉讼的问题。
本案是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不涉及兴豫公司与盛和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合同权利义务问题,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行政诉讼案件,与盛和公司主张的其与兴豫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有本质上的区别。故兴豫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盛和公司如果对其与兴豫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权利义务问题有异议,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原二审判决将本案土地表述为小区的“公共用地”问题。在本院第一次再审中已认定属于表述不当,应为配套设施用地,并对此进行了纠正。盛和公司在本次再审中又对此重复提出,故本次再审审理不再评述。
在本次再审中,盛和公司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另陈述意见称,根据土地分类要求,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证,用途一栏只能归为住宅,法院生效判决已撤销了该土地证,造成郑州市人民政府无所适从,无法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再审认为,这是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因为在本案中,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被撤销后,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原再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豫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达
审 判 员 韦 贵 云
代理审判员 卞 亚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富宝(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