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兴豫公司2003年9月取得的郑国用(2003)字第0364号土地证的面积为17711.4㎡,用途为住宅,盛和公司取得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土地证用途仍为住宅,未改变原规划用途,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颁证行为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为兴豫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3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证载面积为17711.4㎡。其中登记的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包含本案的争议地3787.3㎡;2、兴豫公司将该争议地使用权转让给盛和公司之前,燕凤小区的房屋已全部建成并已出售,且部分业主已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盛和公司取得争议地使用权,是从兴豫公司受让来的,根据双方转让合同的约定,盛和公司承受兴豫公司在该地上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兴豫公司持有的(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记载,该争议地应属于小区的公共用地。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用途登记成住宅用地,就是将小区的公共用地登记成住宅用地,并且是将小区公共用地作为一宗独立于小区土地之外的土地单独发证,对于这种颁证情况,郑州市人民政府并没有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二)虽然盛和公司与兴豫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但是盛和公司并没有办理规划变更手续,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规划手续中的权利人仍然是兴豫公司,在规划手续上的权利人与土地使用证上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个主体的情况下,就为盛和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三)由于在该案争议地上应该建设的是中心花园、垃圾站、托幼、公厕、热交换站,这些项目建成后应该交给小区业主或市政相关部门管理或使用,所以这些建设项目对兴豫公司来说主要是一种建设义务,盛和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后也应该承担这种建设义务,而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争议地的用途登记成“住宅用地”,住宅是开发商建成住宅后用以营利的,主要是一种权利,郑州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意味着将盛和公司在争议地上的建设义务变成了应享有的权利,这应该属于改变了规划和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先到规划部门变更规划手续,才能办理用地手续,但郑州市人民政府在盛和公司没有变更规划手续的情况下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7)豫法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盛和公司负担。
盛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张明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土地证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只能是对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程序违法,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明礼的起诉。
被申诉人张明礼答辩称,行政诉讼原告是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土地证登记为住宅用地已对其权利造成侵害,其具有原告资格;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张明礼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二审一致外,另查明:经复议被撤销的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为盛和公司颁发的(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显示时间为2004年1月14日,庭后盛和公司对该证作出情况说明,对颁发时间予以认同。
本院原再审认为,(一)张明礼是适格的原告。1、张明礼购买的是原兴豫公司开发的燕凤小区房屋,张明礼房屋下的土地和兴豫公司原规划的中心花园、垃圾站、托幼等配套设施用地属一体,兴豫公司转让本案土地与张明礼有利害关系;2、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用途栏登记为住宅用地,对张明礼的居住、环境等权利已造成潜在侵害;3、从公布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表看,建设用地是按土地上的建设项目来分类,本案土地用途登记为住宅用地,这种土地用途的改变与张明礼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明礼认为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证程序不当。盛和公司的(2004)郑城规管(许)字第(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颁发于2004年1月14日,而盛和公司的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于2003年12月12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为盛和公司颁发0597号土地证时,盛和公司还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规划手续仍是兴豫公司的情况下为盛和公司颁发土地证属程序错误。
(三)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了土地用途。原兴豫公司的(1994)郑城规建管许字(03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本案土地的批准用途是建设中心花园、托幼、公厕、垃圾站和热交换站,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应属于住宅用地中的配套设施用地。原兴豫公司将其土地证中3787㎡的土地转让,盛和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得到土地,而该土地在原规划中是燕凤小区配套设施用地,附属于住宅用地。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为盛和公司颁发郑国用(2003)字第05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将土地用途登记为住宅用地,原规划的中心花园、垃圾站、托幼等建设项目发生变化,土地用途予以改变,此颁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二审判决将本案土地认定为小区的“公共用地”属表述不当,其中的托幼所占土地在本案中也应是配套设施用地。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盛和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豫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2009)豫法行申字第009号驳回申诉通知及本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158号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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