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确山县人民政府享有涉案宗地的征收职权。其所征收的土地均已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化为城市建设用地,且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按照补偿安置方案履行了责任和义务,被征用土地人员已领取了补偿款,符合条件人员已享受城市低保,具体行政行为为巳实施完毕。本案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石全录、祁营、张红梅、李艳丽、张威、张明、龚玉贤、张人民、张明亮、高景、李建伟亦均以户为单位与确山县人民政府签署了征地补偿协议,四户已领取补偿款,现提起确认确山县人民政府征地程序违法,补偿安置方案无效及重新确定补偿方案的诉请显然理由不足,为保持具体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张明一户虽未领取补偿款,若对补偿标准有异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通过行政裁决程序解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确行初字第82-87、89、90、93、96-98号行政判决:驳回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石全录、祁营、张红梅、李艳丽、张威、张明、龚玉贤、张人民、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50元,由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石全录、祁营、张红梅、李艳丽、张威、张明、龚玉贤、张人民、张明亮、高景、李建伟负担。 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一审判决对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全面正确表述,同时还遗漏了主要证据。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2009年共征收西郊四组土地总亩数157.14亩,存在多占少批问题。并且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没有得到落实;2、豫政土(2003)183号文成文日期是2003年6月13日,按规定两年内未实施,已自动失效。豫政土(2010)745号文批复公告期为2010年10月8日,存在未批先占违法事实。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上诉请求。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其对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组的6.3709公顷的土地组织实施征收具有法定职权,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上,充分与被征地群众进行了协商。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已履行了全部责任和义务;2、其组织实施征收程序合法。征收该四组的土地均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具体实施过程中,进行了公告,广泛听取了群众的意见,并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3、一审驳回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的诉讼请求正确。其征用该四组的土地不存在少批多占问题。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所称的菜地南边31.14亩荒地及修环城路用的32亩建设用地与本案无关。河南省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确山县人民政府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不存在该批文超过两年的有效期没有实施征地问题。祁留安一户承包的土地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时间虽然稍后,但当时是经过协商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异议,且祁留安本人已签订了协议,并按照协议全部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所在的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居委会四组集体耕地5.8931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4778公顷,计6.3709公顷,已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3)183号、豫政土(2010)745号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后经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将批复转发给确山县人民政府实施。确山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了征收补偿方案与各用地户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所在的西郊四组除张明一户和另一户尚未领取补偿款外,其余户均按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实际上确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四组土地的行政行为已完成。河南省豫政土(2003)183号批复虽然较早,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才转发给确山县人民政府,确山县人民政府2008年接到通知后实施征收行为,并无不当。确山县人民政府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745号批复转用土地前经与西郊四组协商,在西郊四组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征收行为虽有不当,但不影响该案件的实体处理。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称确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少批多占,理由不足。关于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称被征地人员的社会保障应该解决的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五妮、孙秋菊、李新旺、张鑫荟、李小勤、祁留安、祁营、张红梅、张明、张明亮、高景、李建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确山县人民政府的答辩请求合理,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1)驻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新旺、孙秋菊、李小勤、祁留安、张明亮、刘五妮、张明、高景申请再审称:1、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征用土地之前没有公告征用土地的相关事宜,程序违法;2、2003年6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直至2009年确山县人民政府才依据批复实施行政征收行为,确山县人民政府依据已经失效的批准文件实施行政征收行为。3、确山县人民政府2009年开始征收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组3.3831公顷的耕地,而河南省人民政府2010年9月才作出批复,确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先占后批行为。4、确山县人民政府存在少批多占行为。河南省人民政府2003年的批复和2010年的批复共准许征收确山县盘龙镇西郊四组6.3709公顷耕地,但确山县人民政府在实施中征收8.34267公顷耕地;5、征地补偿协议内容不合法;6、确山县人民政府使用社会人员强行征地程序违法。综上,原一、二审判决遗漏证据,偏袒确山县人民政府,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被申请人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1、其组织实施征收程序合法。征收四组的土地均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具体实施过程中,进行了公告,广泛听取了群众的意见,并以户为单位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其征用四组的土地不存在少批多占问题。《征地补偿协议》中对68亩土地进行了补充说明,即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申请再审人所称31.14亩荒地是征收94亩土地时群众提出的附加条件,目前,其对该31.14亩土地并未使用;3、虽然豫政土(2003)183号文件行文时间是2003年6月13日,但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收到该批文是2008年2月,其收到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转发时间是2008年2月22日,不存在该批文超过两年的有效期没有实施征地问题;4、祁留安一户承包的土地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时间虽然稍后,但当时是经过协商的,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无异议,该地块的被征地群众包括祁留安已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且全部领取了各项补偿款。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