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是以被告不作为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在本案中,原告刘艳凯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提出过撤销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整改意见书的申请,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艳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代理审判员 孙园园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荐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