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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刘艳凯与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投诉)咨询登记表一份;2、投诉书一份;3、社会保障稽查举报(投诉)案件转办审批表打印件一份;4、社会保障稽查提取案件证据清单一份;5、2014年5月29日

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举报(投诉)咨询登记表一份;2、投诉书一份;3、社会保障稽查举报(投诉)案件转办审批表打印件一份;4、社会保障稽查提取案件证据清单一份;5、2014年5月29日调查笔录2份;6、社会保险稽查立案审批表一份;7、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调查笔录各一份;8、郑社稽审字(2014)第9023号社会保险稽查审核意见反馈表一份;9、送达时间为2014年8月7日送达回证一份;10、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一份;11、送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送达回证一份;12、2014年8月20日10时、2014年8月20日11时、2014年8月20日12时、2014年8月20日12时15分、2014年8月20日17时调查笔录各一份;13、社会保险稽查延期案件审批表2份;14、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一份;15、郑人社案移字(2014)001号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一份;16、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清单一份;17、社会保险稽查中止案件审批表2份;18、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19、社会保险法摘录;20、行政处罚法摘录;21、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宋国安是医保的实际受益人,经过调查研究应由宋国安退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答复事实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证明打过电话;对证据4-11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时间我们并没听出来,其次通话记录证明不了与通话时间是一致的;另公安机关什么时候立案是其权利,我们并不能当天知道,证据3至证据11证明不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举的证据应该是要求我们撤,我们不撤,原告才起诉;另办案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的意见并不代表最后意见;另原告举证中的事实恰恰证明原告所说的问题与其证明的事实是相反的;对证据12真实性不予质证,与我们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事实没有核实清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附件,被告隐瞒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合法性有异议,办案人员应为2人,但是该证据不能显示办案人员的数量且所有李培琪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名;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其对医疗机构进行查处,但是没有对医疗机构进行调查的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证明被告没有查清第一次的事情,且宋国安及宋新安本人的签名与医院病例上的签名对比很清楚;对证据8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冒用的时间及金额没有核实清楚,且宋新安是代宋国安签领走意见表,程序不合法,没有委托书;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程序不合法,没有委托;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时间、金额有问题,宋国安及宋新安本人的签名与医院病例上的签名及金额对比不一致,实际医保支付金额加上个人支付金额与整体花费的费用及病例上显示的费用均对不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处理结果;对证据12质证意见同证据5,另办案时间超期,但没有延期手续,另郑州市中医院医生孙洪林所作的笔录里面明确说过宋新安住院期间没有请假;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没有意义;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清单具体内容没有提供;对证据17至21均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18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21系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接到刘艳凯的投诉,投诉的对象涉及宋新安、宋国安、韩崇涛,其中涉及宋国安的内容为:河南省康之治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于2014年3月13日-4月10日在河南省中医三附院腰椎手术治疗期间,使用其哥哥宋新安的医保卡,骗取国家社保基金,违反了社保法。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4年5月27日进行登记调查,2014年8月31日,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作出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宋国安:经调查,你于2014年3月13日至3月25日冒用宋新安(男,城镇职工,医保卡号:01026486)身份在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持宋新安的郑州市社会保障卡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郑州市医保统筹基金支付了4187.97元。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你将骗取的社会保险基金4187.97元退回郑州市社会保险局医疗保险基金专户。请你自收到本改正意见书之日起十日内把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我单位。如果逾期拒不履行本限期改正意见,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你进行处罚。”原告刘艳凯于2014年8月18日知道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作出的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限期改正意见书,现原告以被告违法事实没有查清、办案程序不合法、使用法律错误,存在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及时移交,试图通过整改意见书代替行政处罚及刑罚,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重大嫌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撤销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整改意见书;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刘艳凯在起诉前未向被告郑州市社会保险稽查大队提出过撤销郑社稽改意字(2014)第9014号整改意见书的申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