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属于公司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在责令的期限内未接受年检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十六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7日两次公告,责令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限期补办年检手续,并公告逾期未办理的,将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而本案原告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被告两次公告的期限内均未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对原告未按规定在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的行为立案调查后,经案件核审、权利告知、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进行公告送达,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称被告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颁布,2007年修订)第八十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本案中,被告按原告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以“原书地址不详”退回后,进行的公告送达,虽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过直接送达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对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事实及送达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