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因为原告系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住所地非常明确,系东明路北段209号,该地址也是原告最初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地址,也是房屋租赁协议的地址,而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杨春峰系个人,其次信封上地址与工商登记地址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至今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对证据4、7有异议,该房产证所有权人与原告没有关系,且该房产证并没有向我局提供备案,原告系企业法人,并非杨春峰个人,与雷蕾的夫妻关系也不是登记机关审查备案的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企业法人法定住所地为其接收有关法律文书的法定地址,并非个人身份证地址;对证据6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5、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20适用于本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0年11月23日经被告核准成立,营业时间自2000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上须知栏第6项显示“每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应当参加年度检验”,该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检验情况”一栏显示的最后一次年检是2010年6月25日对2009年度进行的年检。2011年8月1日,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发布公告,责令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在30日内到登记机关补办年检手续。2011年9月7日,被告再次在《郑州日报》上发布公告,责令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2010年度年检的企业,应在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到登记机关补办年检手续。2011年11月10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未按规定在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参加2010年度企业年检的行为立案调查。2011年11月29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拟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邮寄收件人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峰”,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一致,该挂号信被以“原书地址不详”退回被告。2011年12月6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听证公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拟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原告未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2年2月2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于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接受企业年度检查,经被告两次在《郑州日报》发布公告,原告逾期仍未接受年检,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吊销原告的营业执照,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2012年2月21日被告以挂号信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收件人仍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郑州新概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峰”。该挂号信仍被以“原书地址不详”退回被告。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东方今报》上发布公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企业送达吊销其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原告等多家企业被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9日作出郑政(行复驳决)(2015)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处字(2012)第1748号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06年经被告核准,原告住所地变更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其向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显示,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段209号系原告租赁的房屋,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正版)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具有对原告进行年度检验的职责。 根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年检材料。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6月30日前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经企业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延期30日。企业应当对其提交的年检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原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被告提交年检材料或者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曾向被告提交有关年检资料或者延期参加年检的申请。且原告营业执照(副本)上“年度检验情况”一栏显示的最后一次年检是2010年6月25日对2009年度进行的年检。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于2011年3月1日至6月30日接受企业年度检查,经被告两次在《郑州日报》发布公告,原告逾期仍未接受年检,原告亦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故被告认定原告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事实清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