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省人社厅虽认定“刘连营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未认定上诉人爆胎及在严寒缺氧条件下独自卸装好轮胎继续赶路存在不当,但未认定该事实并不影响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正确。原审判决认定刘连营不符合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驳回其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连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