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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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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连营诉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

被上诉人省人社厅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的规定,说明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以社会统筹方式筹集基金,对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以及对因工死亡的职工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本案上诉人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其经抢救治疗后目前仍在康复中。其情况不是遭受事故伤害,同时也没有被职业病鉴定部门认定为职业病,因此上诉人生病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当依法不予认定工伤。其所作《河南省省直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豫人社工伤认字(2014)3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系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的正式职工,其人事管理、社会保险等关系均在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上诉人与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系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单位,上诉人系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委派到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工作。3、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承受任何不利的结果。4、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述称:根据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事实,刘连营自2009年到新疆工作,任职总监理工程师并兼任司机,同时负责多个工程项目,必须要在多个工程项目之间来回协调。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12月7日出现呕吐腹泻,继续坚持工作,12月8日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这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违反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安全和健康法定义务影响上诉人身体健康而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法规规定的工伤情形。同时,根据本案“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内部调动介绍信”证据,说明刘连营按正常调动于2003年已从其处调到第三人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即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刘连营的用人单位,相互之间产生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请予以查明认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刘连营自2009年到新疆工作,任总监理工程师并兼任司机,同时负责多个工程项目,必须在多个工程项目之间来回协调。2013年12月6日上诉人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期间上诉人驾车返回行驶到海拔4000多米的地方时突然车胎爆裂,在严寒缺氧的条件下上诉人独自卸装好轮胎继续赶路,来回一千多公里、近二十小时的路程。12月7日上诉人出现呕吐腹泻等症状,继续坚持工作,12月8日突然晕倒在工作岗位,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塞(左侧颈内动脉系统)、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冠心病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认定事实方面。1、刘连营系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职工。原审第三人黄科院虽称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刘连营的用人单位,刘连营非其单位职工,但在刘连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写刘连营工作单位为“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水利科学研究院”,该院也在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其单位公章;该院还出具了注明“仅用于刘连营工伤申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刘连营系其院正式职工的证明、工伤事故报告以及用人单位情况说明,上述文件上均加盖有其单位公章;黄科院内部职工调动介绍信及黄河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黄监(2014)17号文件对黄科院委派刘连营到该公司工作的情况也有印证。省人社厅及一审法院对用人单位的认定并无不当。2、省人社厅认定本案事实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均由刘连营及其用人单位黄科院提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连营工作及发病的基本事实与刘连营及黄科院提交材料证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上诉人称省人社厅认定“2013年12月6日刘连营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的事实不清,不符合“一般正常的工作规律”,即对刘连营驾车返回行驶到海拔4000多米的地方时突然车胎爆裂,在极度严寒和缺氧的条件下,刘连营独自卸装好轮胎继续赶路的特殊情况未予认定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受伤害经过简述(系工伤认定申请表的附页)、工伤事故报告、杨猛和李奎证言等证据中对该情况均有相应描述,而省人社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中却认定为“刘连营和往常一样工作一天到7日凌晨2点多返回喀什”,该表述不当。虽然爆胎及在严寒缺氧条件下卸装轮胎可能是诱发刘连营疾病暴发的一个外因,但经医院诊断刘连营身体受损主要是因急性脑梗塞疾病所致(医院诊断刘连营还患有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冠心病等多种疾病),而非爆胎事故直接导致,且上诉人所述基本事实已被认定,故该情况未认定并不影响对刘连营是否构成工伤问题的判断和认定。

二、适用法律方面。1、《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其立法遵旨,即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该条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并无不当。2、本案上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致害,而非上诉人所称的爆胎事故直接导致身体伤害,不符合上诉人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未被职业病鉴定部门认定为职业病,亦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经抢救治疗后目前仍在康复中,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刘连营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照该条款作出一审判决,与其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的裁判理由不相匹配,系援引法律条款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