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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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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新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被上诉人郭洪涛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二百多万的股东转让款支付给我。其中40万打到我的卡上,取出来当时就给他了,这是正当的经济往来。原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是虚假

被上诉人郭洪涛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二百多万的股东转让款支付给我。其中40万打到我的卡上,取出来当时就给他了,这是正当的经济往来。原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是虚假的,股权转让也是虚假的,说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郭德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和郭洪涛的意见一致。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部分已经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认定该事实的相关证据一审已经随卷移送,二审不再列明和评价。二审庭审中,法庭总结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1、关于被诉行政处罚是否已经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存在提交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是否有连续或者持续状态,国务院法制办国法函(2006)273号《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复函》已明确: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虚假出资等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前未纠正的,视为行为的继续状态。本案上诉人提交虚假资料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21日,2014年1月16日接到被上诉人新密市工商局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自行改正,因此其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时效的规定。上诉人称郭洪涛在2010年已经另外补签协议追认了2009年9月21日的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从此灭失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新密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前未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程序违法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认定2009年9月21日郭洪涛将其股权变更登记给安文峰的变更登记行为中,因该股权变更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中郭洪涛的签字虚假,属于提交虚假资料的违法行为,故作出行政处罚,撤销该股权登记行为。该行政处罚针对的主体是上诉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涉及股权变更登记被撤销后的相关权利义务受影响的变更协议双方,即郭洪涛和安文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由安文峰签收,安文峰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知道听证的通知,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单独再通知安文峰本人参加听证对安文峰的该程序性权利不造成实际影响,另一利害关系人郭洪涛也参加了听证,因此不存在听证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的另一股东徐书峰不是本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未通知其听证不属于程序违法。

3、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罚超期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延期的手续,至于延期的具体理由,属于被上诉人裁量的范围,上诉人以延期理由不属实等理由认为处罚延期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是2012年9月21日的股权变更登记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资料中涉及郭洪涛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该事实有司法鉴定等材料证明,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基于该事实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上述材料虽非郭洪涛本人所签,但不能排除是郭洪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后来上诉人已与郭洪涛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追认了2012年9月21日股权转让的事实,但由于郭洪涛对上述追认的事实并不认可,而且从补充协议本身的内容看,并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说的结论,故对上诉人所称已经郭洪涛追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以该理由认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股权登记行为实际是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移民事行为的行政确认,股权登记行为被撤销,并不意味着双方的股权转让民事行为被否定,如果上诉人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其他途径证实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可以申请重新进行股权转移登记。对上诉人提出的该股权转移登记行为不宜撤销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法不溯及既往是处理新旧法律规范适用的基本原则,按照该处理原则,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行为人违法行为发生时正在实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使用规则,认为“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根据上述指导精神,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应适用旧的《公司法》相关规定正确,上诉人称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应适用新法的认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孙晓飞

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亚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