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查明,对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中两点提出异议:1、一审认定“2011年6月15日,中牟县刘集供销社与第三人贺秀芝达成变卖协议书,中牟县刘集供销社将其南院资产以及该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上的其他所有附着物变卖给第三人贺秀芝,价款为37万元。”的事实有问题,因为上诉人对该变卖协议有异议,正在诉讼,一审不应该认定。
2、一审认定“2013年9月,本案七名原告作为原承租人与其他21名异议人及异议人刘西学认为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分别请求撤销该裁定书。”其中刘西学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审裁定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两点事实,一审均是依据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作出,上诉人以该变卖协议正在诉讼以及刘西学与本案没有关系为由,认为一审不应列明上述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6日作出(2002)牟法执字第244-5号执行裁定书及其随后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明确要求将本案涉案财产给贺秀芝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协助执行内容给贺秀芝办理产权登记是履行司法协助的行为,且在协助执行时没有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故该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二审应当维持。上诉人提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把刘集供销社的国有划拨土地划拨给贺秀芝,因此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实际上扩大了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该理由属于对中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内容提出的质疑,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其以该理由认为中牟县人民政府扩大了执行范围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提出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本院认为,该批复虽然是针对下级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但批复内容并非针对个案,而是对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具体应用性解释,且其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对于下级法院而言,就同样的法律问题当然可以适用上述批复,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信丽
代理 审 判员 耿 立
代理 审 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付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