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三组证据主要证明:1、本案争议的土地至今仍是集体土地。2、原告诉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在本案不具有证明力。3、原告自认本案土地系其租赁,不是划拨土地。4、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50号决定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5、如果被告作出的临政土(2014)50号决定被确认违法,将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原告东美公司对第三人颍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租赁与划拨不矛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宗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依据,本宗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土地证予以证明,划拨土地不是转让土地,不需要缴纳土地出让金。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真实,因租赁纠纷发生刑事和民事案件,民事案件至今未结束,第三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造成漯河市中级法院不能够执行,已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三人与临颍县杜曲镇政府的租赁合同是违法合同,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投资情况,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厂房和土地是违法行为。 被告临颍县政府对第三人颍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在92年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原告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无效。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变相进行转租是违法的,原告与漯汇公司的纠纷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第三组证据证明鉴于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现状,第三人用地方式合法,其权利应予维护,请求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日,香港麒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委会签订项目投资合同书,香港麒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入资金成立东美公司,经营期限为15年,选址在临颍铁西工业区,占地90余亩,约定土地出让金为每亩15000元,分三年付清,土地使用期限是50-70年。1996年8月3日,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东美公司颁发了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批准使用期限栏填写的是划拨,用途栏填写的是工业用地。同时,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将该土地证上的房产为东美公司颁发了临颍县字第0000003372号、0000003373号、0000003374号、0000003367号、0000003368号、0000003369号房产证。2005年7月30日,东美公司与漯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漯汇公司租赁东美公司经营,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东美公司将漯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漯汇公司返还租赁东美公司的企业。2010年8月2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漯汇公司返还东美公司厂地、厂房等。漯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漯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环节,但至今尚未执行终结。2013年1月1日,临颍县杜曲镇政府与颍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临颍县杜曲镇政府将本案争议土地租赁给颍林公司使用。2014年3月12日,杜曲镇政府作出杜政(2014)14号文件,请求临颍县人民政府注销东美公司土地登记,废止其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20日,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决定收回东美公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废止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并将该事项在漯河日报予以刊登。东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7月29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撤销收回东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临政土(2014)17号文件废止。2014年8月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土(2014)17号文件违法。临颍县政府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再次决定收回东美公司位于临颍县颍青路西段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证号为:临国用97(0441)号。 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临颍县政府出具(2011)漯法执字第7号函,建议临颍县政府暂缓收回东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外资企业的土地使用年限,与经批准的该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相同”。本案原告东美公司为外资企业,不具备划拨用地的条件,原临颍县土地房产管理局为东美公司颁发临国用(96)字第022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取得方式填写为划拨,违反法律规定。临颍县政府在东美公司没有依法办理土地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决定收回本案所涉土地并无不当。同时,依据1994年7月1日香港麒励(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临颍县铁西工业区管委会签订的项目投资合同书,东美公司作为外资企业,其经营期限为15年,于2009年12月16日到期。东美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后,并没有依法办理延期手续,其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也应于2009年到期。临颍县政府在该宗土地到期后决定予以收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临颍县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土(2014)50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东美公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临颍县人民政府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临政土(2014)50号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美(临颍)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茹 重 岩 审判员 杨 国 庆 审判员 李 胜 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翟朝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