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王喜明和丁苏明因工作中矛盾引发口角,之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均有伤情。经鉴定,王喜明和丁苏明的伤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沁园分局经调查取证,认定王喜明、丁苏明的行为均已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轻微。沁园分局于2014年7月12日向王喜明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王喜明的陈述和申辩。2014年8月13日,沁园分局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喜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沁园分局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丁苏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王喜明不服对其本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经复议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济公复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沁园分局作出的济公轵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沁园分局认定王喜明和丁苏明2014年6月3日7时30分许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情节轻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喜明称其没有殴打丁苏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喜明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沁园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喜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沁园分局在对王喜明作出行政处罚前,向王喜明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听取了王喜明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沁园分局在给予王喜明行政处罚的同时也给予了丁苏明行政处罚,但是,给予王喜明的行政处罚是罚款500元,给予丁苏明的行政处罚是罚款2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王喜明和丁苏明之间发生的互相殴打行为情节轻微,旗鼓相当,公安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并认定王喜明有比丁苏明较重违法行为的情况下,给予王喜明的行政处罚比给予丁苏明的行政处罚超出一倍半,显失公正,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4)0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给予王喜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给予王喜明罚款200元的处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李建忠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