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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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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胜利诉洛阳市商务局、偃师市商务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附规范性文件(洛阳市商务局已经提交,我局不再提交):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9条;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8条、第44条;3、河南省商务厅《关于编制河南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附规范性文件(洛阳市商务局已经提交,我局不再提交):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9条;2、《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8条、第44条;3、河南省商务厅《关于编制河南省成品油分销体系“十二五”发展规划的通知》(豫商商贸(2010)136号)三、设置原则之成品油零售企业的设置原则;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质证、认证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原告赵胜利向偃师市商务局提出在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建设偃师市龙龙加油站的申请,请求根据洛阳市商务局《关于公布洛阳市2011年加油站发展实施规划的通知》(洛商商贸(2011)47号)精神,在偃洛快速通道喂南村段,东边310岳滩产业区,西边207前李村,南边周堂村,北边喂北村,占地五亩,拟建偃师市龙龙加油站,并办理了喂南村级集体土地使用手续。偃师市商务局派人实地调查了解,赵胜利申请加油站位置,系与喂南村第十村民组签订的租地协议,该地段南与中石化甄庄加油站相距3.9公里,东与岳滩赵庄加油站相距2.5公里,北与西谷龙泉加油站相距1.7公里。依据河南省商务厅豫商商贸(2010)136号第三项设置原则之规定,该地段不能规划加油站。2012年11月15日,偃师市商务局对赵胜利申请建设加油站再次回复,示明赵胜利申请建设加油站的地址不符合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加油站发展实施规划,请其认真学习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和《河南省贯彻﹤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修改意见》有关规定,具备和完善各项条件,并附建设加油站程序须知。该回复已经送达赵胜利。

另查明:赵胜利的租地协议是2012年9月20日和常发科签订,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协议的租地四至位置不明,仅写明甲方租用乙方田地一块5亩。赵胜利也没有到土地部门办理相关的建设用地手续。2012年10月15日,赵胜利到偃师市工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在保留期内,企业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经企业登记机关设立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正式生效。2012年11月27日,偃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偃师市龙龙加油站下发了《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该建设项目准予备案,建设项目起止年限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

再查明:2011年8月8日,河南省商务厅下发豫商商贸(2011)134号《关于洛阳市2011年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复》,同意了包含偃师市翟镇前李村段(偃洛夹河快速通道)规划建一加油站。2011年8月15日,市商务局制定下发了洛阳市2011年加油站发展实施规划。2011年11月27日,河南省商务厅又下发豫商商贸(2011)30号《关于对洛阳市“十二五”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批复》,同意批准在洛阳市建设包含偃师市翟镇前李村段(偃洛夹河快速通道)的90座加油站的规划。2011年11月15日,偃师市恳利加油站申请建设,2012年2月16日,偃师市商务局向洛阳市商务局就恳利加油站的建设请示。恳利加油站未建设。

2013年3月1日,赵胜利就建设龙龙加油站再次提出申请,地址仍为偃洛快速通道喂南村段。偃师市商务局不予办理。赵胜利向市商务局发映,市商务局发函,要求偃师市商务局调查处理。偃师市商务局调查后,拒绝赵胜利请求。赵胜利以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2011年洛阳市加油站发展规划中洛阳市偃师市翟镇镇前李村段加油站上报至河南省商务厅进行调整:调整到洛阳市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段。

本院认为:赵胜利申请在喂南村段建立加油站,经偃师市商务局调查确认建设地址不符合规划要求,其以恳利加油站未建设,要求上报调整规划至自己想要建设加油站的位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商务局和偃师市商务局接到赵胜利的建设加油站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给予赵胜利不予办理的答复明确清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即使二被告重新上报加油站发展规划,也不必然就要调整至喂南村段,赵胜利的诉讼请求和调整规划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据《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胜利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审 判 员 :毛国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