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规定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张小平系本案原告,所诉的是市发改委就洛阳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办理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复的请示》所做的批复,“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在这里实际指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复,所立项目能否实施,需要后期工作的跟进和推动。仅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复,不会对原告张小平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失,故原告起诉撤销和确认洛发改城市(2011)15号《关于洛阳市西环路(中州西路-郑州路)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违法的请求,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洪璞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