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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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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爱萍与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再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熊爱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其理由如下: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三起违法行为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

熊爱萍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其理由如下: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三起违法行为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蔡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均无事实证据,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书是违法行为。2、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熊爱萍家中承包有浴池,开的有理发店,一直在正常劳动,其所起诉的案件均已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无违法行为。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使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对其进行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错误。3、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承办单位未征求熊爱萍所属街道组织的意见,也未予严格按照程序审查。熊爱萍在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又对其进行劳动教养,显然是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了两次性质相同的重复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劳动教养决定书内容违反公安部的规定,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内容未按规定列明《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内容。被申请人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针对熊爱萍在申请中所说的三起违法事实,上蔡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分别对熊爱萍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0534号、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1674号、上公(芦岗)决字(2012)第1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做出向熊爱萍送达后,熊爱萍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充分说明上述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熊爱萍对上述的既定事实提出异议,毫无依据。2、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熊爱萍脱离劳动,不理睬法院对其诉求的依法判决,长期上访,提出于法无据的诉求,无理取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熊爱萍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对熊爱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对熊爱萍履行聆询告知程序,熊爱萍没有提出申请聆询,且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3、熊爱萍称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安部已于1999年6月9日作出批复“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对熊爱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熊爱萍称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法律原则,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与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相抵触,且劳动教养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一日,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熊爱萍称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内容不全违反公安部的规定,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通知第二项写明,“在《规定》以公安部令印发之前,制作法律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或《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不得援引《规定》。”综上所述,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熊爱萍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熊爱萍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上蔡县公安局对熊爱萍三起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分别作出了处罚决定。处罚决定书向熊爱萍送达后,熊爱萍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三起行政处罚均已生效。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熊爱萍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的事实存在,且多次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熊爱萍申请再审称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的问题。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上蔡县公安局对熊爱萍先予治安行政处罚,在发现其违法事实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后,即向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呈报对其劳教。在劳动教养决定中,将熊爱萍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在劳动教养期限中予以折抵。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关于熊爱萍申请再审称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前未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征求熊爱萍所属街道组织的意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公安部于1999年6月9日作出公复字(1999)3号《关于审批劳动教养案件有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熊爱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综上,申请再审人熊爱萍关于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驻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治安

审 判 员  李屹东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凯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