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有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熊爱萍的三起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上蔡县公安局已对其作出了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向熊爱萍送达后,熊爱萍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三起行政处罚文书均属生效法律文书,足以证明熊爱萍违法事实存在。熊爱萍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多次治安行政处罚,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熊爱萍的违法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前履行了合议、审核、聆询、告知等相关程序,作出劳动教养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并无不当,因此,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熊爱萍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虽然上蔡县公安局对熊爱萍先予治安行政处罚,但在发现他的违法事实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后,即向市劳教委呈报劳教;在劳动教养决定中,将熊爱萍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在劳动教养期限中予以折抵。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熊爱萍提出对其劳动教养管辖问题,根据公安部发布的第88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熊爱萍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作出(2012)驿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驳回熊爱萍要求撤销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驻劳教字(2012)第06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爱萍负担。 宣判后,熊爱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三份公安行政处罚,均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熊爱萍所作出的劳动教养没有事实依据。2、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依据的法律错误。熊爱萍对自己的案件一直采取正常合理的申诉、上访行为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来没有无理取闹,没有扰乱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3、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承办单位在审批劳动教养时没有按规定征求熊爱萍所属街道组织的意见这一程序;熊爱萍在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又对熊爱萍进行劳动教养,违背一事不再罚的法律原则。一审认为劳动教养是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熊爱萍认为不妥。4、一审作出的判决程序违法,所依据的证据未经熊爱萍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没有出庭,其证人的身份真实性值得怀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熊爱萍的诉求没有依据。首先针对熊爱萍在诉状中所说的三起违法事实,上蔡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取证,分别对熊爱萍作出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0534号、上公(芦岗)决字(2008)第1674号、上公(芦岗)决字(2012)第14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做出向熊爱萍送达后,熊爱萍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充分说明上述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确实、充分。熊爱萍对上述的既定事实提出异议,毫无依据。其次,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充分证明熊爱萍脱离劳动,不理睬法院对其诉求的依法判决,长期上访,提出于法无据的诉求,无理取闹,扰乱单位办公秩序,不听劝告和制止。熊爱萍提出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其丈夫董建修起诉的宅基纠纷已经决定再审,并作出判决,但是再审判决不能否定熊爱萍以往信访期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因此,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熊爱萍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2、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在对熊爱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之前对熊爱萍履行聆询告知程序,熊爱萍没有提出申请聆询,且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熊爱萍称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报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认为对《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中关于“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的规定,公安部已于1999年6月9日作出批复“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能作为是否决定劳动教养的根据,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组织的意见不作为审批劳动教养案件的必经程序”,故对熊爱萍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是合法的。熊爱萍称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基本法律原则。熊爱萍称原审法院未经熊爱萍质证证据即作为定案依据。熊爱萍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庭审中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所提供的证据均当庭予以质证。综上所述,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熊爱萍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熊爱萍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熊爱萍于2012年8月10日被执行劳动教养,2013年6月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 本院二审认为,上蔡县公安局对熊爱萍三起扰乱单位秩序违法事实分别进行了治安处罚,且三次治安行政处罚均已生效。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熊爱萍扰乱社会秩序和单位秩序事实存在,且多次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实属屡教不改,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审批程序,适用的法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熊爱萍的诉讼请求正确。熊爱萍认为驻马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答辩理由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出(2013)驻行终字第10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熊爱萍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