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述事实存在错误。洛阳市河渠管理处是2009年才设立的,没有、也不可能参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相关事项。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将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或答辩人列为当事人,也没有提出相关诉求。上诉人在上诉中将答辩人作为被上诉人,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取得相关房屋的权属,是因为其购买了该房屋。相关登记被撤销,并不产生否定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因购买而取得相关房屋权属的效力。3、由于相关房屋是神龙公司、宋延森投资建设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足以确认上诉人是相关房屋的权利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权益因相关登记行为而受损。4、神龙公司、宋延森是否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与其是否向原洛阳市中州渠管理处出售相关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神龙公司、宋延森未向其支付约定款项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诉称的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梨园矿务局驻洛办事处有关房屋产权归郭占营所有,但这仅是在郭占营与梨园矿务局、郭庄煤矿之间确定相关的民事权利义务,而郭占营还以梨园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的名义与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有合作开发协议,协议中对所建的1号楼、2号楼和办公楼归属进行了约定,涉诉的2号楼约定归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目前该协议没有被确认违法或撤销,涉诉的2号楼也没有被相关生效判决确认归上诉人郭占营所有,故虽然2号楼的洛市房权证(2003)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在办理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而被判决撤销,但并不由此证明上诉人郭占营就是2号住宅楼的当然所有权人,郭占营诉称的337万元经济损失及100万元孳息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诉人郭占营关于对洛阳神龙建筑工程公司违约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孳息由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