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房屋坐落在老城区环城西路8号院,房屋状况为2幢号,总共7层,28套成套住宅,建筑面积2797.12平方米。该房即是原告以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名义与神龙公司签订协议中所称的2号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屋物权的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所撤销,据此判决,不能够认定原告郭占营就是被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原告如认为根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其就是老城区环城西路8号院2号楼的所有权人,可依法向被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登记。依法房屋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害。原告请求由于神龙公司的违约给其所造成的未支付相关款项的经济损失337万元及100万元的孳息应由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相关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称:“1999年2月28日原告以平顶山市梨园矿务局洛办开发办公室的名义与洛阳市神龙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神龙建筑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337万元,但神龙建筑公司承包人宋延森没有履行协议给付义务。”,以此看出,原告与洛阳市神龙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原告应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郭占营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郭占营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占营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所撤销,据此判决,不能够认定原告郭占营就是被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属错误。首先,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民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民再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足以证明上诉人是被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被撤销的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违法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办证的当即,紧接着就又违法分割给洛阳市河渠管理处28名职工办了房产证,从而导致上诉人根本无法再申请办证,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70万元及利息损失100万元;再次,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和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违法行政造成的,即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给予赔偿。二、案外人宋延森的民事违约行为,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以宋延森没有履行民事合同为由,作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于法无据。首先,本案系行政赔偿纠纷,而非民事赔偿纠纷。表面上看宋延森民事违约行为和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实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违法办证行政行为,宋延森侵吞上诉人财产的违法目的是根本不能实现的;其次,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国家机关和房产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被侵占和侵吞。但被上诉人在办证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其职责,对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伪造的土地证复印件、规划许可证等违法材料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还恶意串通,违法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办理了房产证,该事实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依法应予赔偿;再次,案外人宋延森已死亡,洛阳市神龙建筑公司也已破产,二者均已不存在,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反而要求上诉人向死人主张权利,实乃荒谬。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洛阳市河渠管理处作为申请人,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其在办理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其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的违法性系其主观故意所致,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在已查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已造成损害和上诉人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前提下,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十四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法律对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期限的明确规定。被答辩人诉称:自2009年12月12日向答辩人提出赔偿申请后,答辩人不予理睬,无奈于2014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显然,被答辩人应在2010年5月12日前提起赔偿诉讼,但其在没有任何法定中止诉讼时效情况下,时隔四年之久才提起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其起诉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驳回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认为,根据生效的洛阳市中级法院(2008)洛行终字第2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产2号楼产权归其所有。被答辩人与神龙公司及宋延森是否履行联建分房的民事合同,不能作为不承担行政赔偿的理由,这个理由不能成立。第一,生效法律文书仅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持有的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这并不能认定被答辩人就是该证载房产的所有权人。如被答辩人认为其是房产的所有权人,仍可依法申请房屋登记。第二,被答辩人诉称,因联合建房方神龙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未支付相关款项经济损失337万元及100万元的孳息,这个事实已表明其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合同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向违约方主张赔偿的民事权利,并非是向答辩人主张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三,答辩人颁发的第X202949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撤销,该证载所有权人已不具有所有权。至于该房产权属是归被答辩人或神龙公司所有,不是本案所能解决的问题,但已证明了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害。一审法院正是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正、客观地评判本案,所以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但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而且因答辩人的颁证行为未给其造成直接损失而不能成立,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的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保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维持一审正确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