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发函要求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2012年4月26日,原告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商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2005年1月6日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定第三地质大队履行探矿权转让协议的义务。2012年12月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3年11月13日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内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1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三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内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河南省矿产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矿产资源勘查进行许可登记的职权。原河南省内乡县芦家萍银矿区域内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被撤销以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将探矿权恢复至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并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权益中与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探矿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基础是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具有探矿权,其探矿权益是否实现,未经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登记,尚属民事权益的范畴。河南省国土资源厅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被撤销以后为第三地质大队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于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后对该区域内探矿权的管理采取的补救措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炳 审 判 员 董俊杰 人民陪审员 靳 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崔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