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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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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勘探许可证案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15日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致河南省有色地质矿产局《要求继续履行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转让义务的函》;2、2011年

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1年7月15日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致河南省有色地质矿产局《要求继续履行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转让义务的函》;2、2011年7月15日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致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要求继续履行河南省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转让义务的函》。第二组证据:1、内乡县人民法院(2012)内民商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民商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3、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本案中,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在2012年4月26日向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地质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时就明知被告已经将芦家坪矿区探矿又重新退给了第三地质队。即使按照2012年4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期限,到原告本次提出诉讼时间2014年6月5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已经受理的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持有的矿产是被告豫探转(2005)8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均已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所撤销,原告对相应探矿区域已经不享有任何权益。被告根据郑州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的地质三队申请提交材料经审查后依法颁发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并无不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受郑州市两级法院和南阳市两级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其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芦家坪矿区虽登记的探矿权人是地质三队,但地质三队在芦家坪矿区未进行坑探和大部分槽探工作。原告2012年4月26日在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地质三队要求继续履行探矿权转让合同,但正是因为不同意将探矿权转让给原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才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若原告诉求被支持,则不但答辩人原起诉撤销原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失去意义,而且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直接与郑州市两级法院的行政判决结果以及南阳市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结果相互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对于法院已经受理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效力所羁束的行政诉讼,法院应当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4月26日民事起诉状;2、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法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3、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第三人第三地质大队、第三人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的证据均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查明一下事实:1998年2月12日,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首次取得内乡县芦家坪银矿探矿权。2005年4月28日,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提出探矿权转让申请,将该探矿权转让给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并提交了资信证明、勘查工作报告等相关资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经审批,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豫探转(2005)89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同意转让该探矿权,2006年1月20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4100000620054号矿产品资源勘查许可证。2007年4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向河南鑫博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换发了4100000740095号矿产品资源勘查许可证。后南阳鑫源黄金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1月17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4100000740095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6月1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11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08)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2011年3月1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向第三人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三地质大队颁发了T41120110302044129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河南鑫膊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