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光山环保局具有作出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鉴于环境保护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等紧密相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故应责令光山环保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本院认为,王怀勇对其在生猪饲养过程中,未经有效处理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行为,依法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光山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光环罚决字(2014)第02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光山县环境保护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光山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