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其第一项证据中的询问笔录均由该局两名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记录,被询问人本人在该笔录上签名;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该局执法人员制作,与其他参加检查人员共同签名,王怀勇本人虽未在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但该笔录对此予以注明。此外,笔录所附照片注明了证明对象。以上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在王怀勇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二)其第二、三项证据,除王怀勇向其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外,均系光山环保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的相关行政法律文书、笔录的原件,该部分证据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而听证申请书与王怀勇在诉讼中所提交相同证据的内容一致,故对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4年前后,王怀勇开始利用其居住房屋改建的猪舍从事生猪饲养。光山县官渡河产业集聚区建设启动后,王怀勇所在的村民组被纳入拆迁范围。2010年,光山县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在该集聚区内建设糕点食品生产线,2011年3月建成投产,王怀勇养猪场即位于该生产线院墙内。 2014年8月13日,光山环保局接到电话投诉,称陈怀勇(即王怀勇)在光山县官渡河工业园鑫泰食品公司内养猪,饲养过程中散发异味、粪便乱排,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当日,光山环保局对王怀勇养殖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拍摄照片4张。现场检查笔录记载:王怀勇饲养存栏生猪近70头,养殖场未发现有效污染防治设施。在该养殖场南侧有一条容积40m?水沟,沟内污水呈深黑色,散发恶臭气味,养猪场部分废物和废水排入沟中;沟西侧一堆由鑫泰公司产生的垃圾,垃圾有散落沟中的情况。但该局未对污水和废气进行现场采样。 2014年8月20日,光山环保局对王怀勇进行了询问。王怀勇陈述:“养猪过程中产生一些猪粪尿和冲洗废水,我场门前有一条水沟,废物都排放在沟里,猪粪卖给别人做农家肥”。其同时陈述:一、鑫泰食品公司负责人胡伟与其就养猪一事发生过矛盾,但主要原因是拆迁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二、该水沟是胡伟派人所挖,该公司生产时产生的垃圾大量堆放在其门前,焚烧时产生大量烟尘,致其无法正常生活。 2014年8月26日,光山环保局向王怀勇送达了光环限纠字(2014)6061号、6062号限期纠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2014年8月30日,该局分别以王怀勇养殖废弃物造成水污染和涉嫌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进行立案。2014年9月1日,该局再次对王怀勇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并未进行治理。 次日,该局向王怀勇送达了光环罚先告字(2014)第039、04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光环听告字(2014)第039、04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拟分别对其作出罚款40,000元和30,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就拟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进行了告知。王怀勇就水污染行政处罚提出听证要求后,光山环保局举行了听证会。此后,经该所相关人员集体讨论,作出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并向王怀勇送达。王怀勇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王怀勇养猪场周围在2011年3月以前没有水沟。光山县人民法院在鑫泰食品公司诉王怀勇排除妨害纠纷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包含以下条款的调解协议:王怀勇养殖场规模自协议达成之日起逐步缩小,并力争至2015年8月1日前停止养殖行为;鑫泰食品有限公司在协议达成后保证王怀勇门前水池无积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据此,光山环保局作为光山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在庭审中,原告王怀勇对被告光山环保局作出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在于:原告王怀勇在饲养生猪过程中,是否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恶臭气体和废弃物,是否造成大气和水污染;被告光山环保局作出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是否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情形。 关于原告王怀勇在饲养生猪过程中,是否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而排放恶臭气体和废弃物。在光山环保局对王怀勇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时,其饲养生猪的头数近70头,这一数字虽未达到有关“规模养殖”的标准,但已远远超出我国农村传统一家一户,以散养形式饲养生猪的家庭养殖范畴。根据生活常识,就这一数量的生猪而言,在饲养过程中产生粪便及其他废物,冲洗猪舍等产生废水都是客观事实,这些物质同时会散发臭味,也属自然现象。从光山环保局和王怀勇所提交的证据中,本院均未发现王怀勇对上述废物、废水等进行控制、处理的设施。虽然王怀勇定期将猪粪出售给花木种植户作为肥料使用,但在其贮存过程中不加以控制、处理,也势必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因此,王怀勇在饲养生猪过程中存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的事实。对王怀勇所称其已将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猪粪定期出售,并对其他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属于农村家庭养殖,不会对周围产生污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王怀勇在饲养生猪过程中,是否造成大气和水污染。如前所述,王怀勇在饲养生猪过程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是客观事实。但该排放是否足以达到污染大气和水环境的程度,应当通过对其养殖场所排放污染物中所含主要致污成分的理化指标数值进行测定,最终依照相关标准作出认定。但在本案中,光山环保局仅凭执法人员视觉、嗅觉等感观判断,即作出王怀勇的养殖污染物排放造成大气和水污染的认定,明显缺少客观证据,说服力不足。因此,对光山环保局就这一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光山环保局作出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是否存在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情形。光山环保局主张王怀勇对养殖生猪产生的粪便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排放恶臭气体与其向养殖场门前水沟内排放废水是两个各自独立的违法行为。如前所述,畜禽养殖过程中主要排放畜禽粪便和冲洗废水等污染物。而散发臭味更多是基于自然原因,在没有相应致污成分理化指标数值支持的前提下,并不当然构成“排放恶臭气体”的环境违法行为。此外,若究其根源,导致这些结果产生的,都是王怀勇在生猪养殖过程中未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即对外排放的行为。光山环保局在被诉第024号、第025号处罚决定中,对这一致污原因也分别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表述。在此情形下,如果王怀勇在养殖生猪过程中未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即排放,达到污染大气和水的程度,则应视为一个违法事实(养殖生猪过程中未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即进行排放),导致两种法律责任的产生(污染大气和水环境,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对光山环保局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此,光山环保局可以按照法律竞合的原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合理行政为前提,以符合法律目的的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确定最终的罚款数额,或作出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