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另查明,在被告对姚崇山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姚崇山称其申请确权的土地为南北12米、东西6.7米。在本院庭审时原告称其向被告申请确权的土地为南北11.6米,东西7.5米。本院庭审后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现场指界称其申请确权的土地为南北12.6米、东西6.5米。本院2002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2)新行终字第151号生效判决显示,上诉人为姚墨林、姚士林、张美荣、周金兰、陈秀莲,本案原告姚崇山在该判决中并非当事人,原告称该生效判决所撤销的封丘县城关供销社的封国用(土)字第2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在土地包括其此次向被告申请确权的土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姚崇山诉称其申请确权的土地在(2002)新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所涉土地范围内,但其并非该判决所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且在被告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崇山均未明确其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综上,原告姚崇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申请确权的土地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确权申请事项不明确,被告封丘县人民政府据此对原告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要求撤销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崇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崇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