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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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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崇山诉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姚崇山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时间、该争议土地已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收回,定性为国有土地;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诉不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姚崇山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书》,以证明申请人的申请时间、该争议土地已经封丘县人民政府收回,定性为国有土地;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已依法送达;3、封丘县人民政府198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纠正姚玉书私房改造问题的通知》,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在私有房屋改造后,封丘县人民政府收回后经县房管所修缮,原房屋已不存在,且写明了以质论价给予补偿;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除了证明证据3的证明目的外,另证明争议土地按照县规划属于道路用地,在规划红线范围内;5、封丘县房地产管理所2001年7月出具的《证明》一份;6、封丘县城乡规划局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5和6以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房屋已经拆除,土地已归国家所有,其所主张的土地在道路红线内不应确定权属。7、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姚崇山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私有房屋改造时该房已由县政府收回,且原房屋已不存在,不能确定与原告申请确权的土地是否属同一块土地;8、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张庆祥的《调查笔录》;9、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8和9以证明争议土地不属原告本人使用,且城关供销社主张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现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建造时原告并未进行阻拦;10、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1、封丘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0和11以证明原告申请确权的相对人即城关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张庆祥,而是张爱峰。12、封丘县城关供销社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城关供销社与原告不存在土地争议,城关供销社对此系经营管理;13、封丘县城关供销社与姚玉书签订的房屋调换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争议土地上的原有土地房屋经原告祖父姚玉书之手将该处土地上的房屋与城关供销社的房屋进行了调换,同等条件下城关供销社对姚玉书进行了相应补偿;14、封丘县人民委员会1965年作出的(65)会财字第6号《关于城镇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私有房屋改造时该争议地房屋进行了收回,由房管所统一管理;15、(2012)新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一份;16、(2011)长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据15和16以证明原告与本案争议土地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确权的主体错误,其申请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17、《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建议书》一份,以证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针对原告申请,依法经审查向封丘县人民政府提出不予受理建议,后由封丘县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18、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19、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据18和19以证明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对原告依法送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0、11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5和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没有城关供销社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房屋未拆也未补偿,房屋退回姚家;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与该宗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规划红线内并不影响土地确权;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房屋存在;对证据8和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姚家与争议土地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1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当时调换的土地并不在争议土地范围内;对证据14认为恰能证明姚家房屋当初错误被收为国有;对证据15、1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反而能证明姚家与该宗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证据17、18、19认为不能证

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3、5、6、7、8、12、13、14、15、16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中,被告认为原告证据2反而能证明原告与所主张确权的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但从庭审和本院现场勘验调查的材料显示,原告所申请确权的地块与证据1、2、3、4所涉地块不能证明系同一地块,且该四份裁判文书中原告并非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与申请确权的土地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证据5至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9、10、11系政府信息公开材料,该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2、13系原告的信访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证据14所要证明的系姚家房屋在1988年的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所涉房屋与原告本人之间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5、16系原告所在的乡、村于2000年11月分别出具的证明姚家宅基地由原告本人继承的书面证明,该两份证据与原告证据3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7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至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至1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未加盖公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13、14所欲证明的问题与被告作出案涉处理决定不存在直接关系,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16客观真实,但据此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7、18、19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姚崇山系封丘县城关镇北街村6组人,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申请,要求被告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封丘县北街路东一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权到其家名下。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审查,被告认为原告姚崇山提出确权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主张的土地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和事实根据等,据此被告以姚崇山的申请不符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条件为由,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封政土决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姚崇山的申请。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4年11月27日向姚崇山直接送达。姚崇山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