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永利系原告旭元公司司机,2011年10月7日1时50分左右,张永利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豫HA6908/豫HK71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825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在由于前方有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谢金奎驾驶鲁M09308/鲁MA738挂号重型普通车半挂车尾后,又与行车道内由陈国荣驾驶的晋H37757号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张永利受伤。2011年10月7日入住西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2012年1月14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1)第2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3月13日,第三人张永利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3日受理。期间因原告与张永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并提起诉讼,被告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2014年6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永利与旭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9月5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利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2月1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复议后予以维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本案第三人张永利与原告旭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永利驾驶登记在原告旭元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结合长途运输经营的特殊性,应属于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张永利虽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但不存在自杀、自残或醉酒驾车等故意违章行为的情况,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晓霞 审 判 员 黎兴中 人民陪审员 侯 素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毋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