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张永利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永利与旭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1年10月7日1时50分左右,旭元公司司机张永利驾驶豫HA6908/豫HK71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港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2公里+825米(东半幅)处时,追尾撞在由于前方有交通事故停在超车道内等待通行的谢金奎驾驶鲁M09308/鲁MA738挂号重型普通车半挂车尾后,又与行车道内由陈国荣驾驶的晋H37757号货车发生刮蹭,造成张永利受伤。2011年10月7日入住西平县中医院,诊断为:多发骨折。2012年1月14日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2012年8月21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跟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并感染;2、左髌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愈合。第三人张永利是原告的司机,是在驾驶原告车辆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驾驶车辆属于工作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过程中,虽然第三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责任,但第三人不存在自杀、自残、或醉酒驾车等蓄意违章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影响对工伤的认定。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张永利述称,1、原告起诉请求驳回焦作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必须是在工作期间和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第三人遭受意外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3、根据《关于审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如下证据:1-1张永利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变更信息单各一份;1-3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程继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4机动车行驶证及张永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1-5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何小战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何小战);2-3道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2-4运输合同一份;2-5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十份;2-6武劳人仲案字(2012)0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7(2013)武民一劳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8(2014)焦民劳终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3-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西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3-3武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3-4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4-1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2车辆服务合同一份;4-3挂靠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据指向:第三人驾驶的运输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第三人到原告的车辆上担任驾驶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5-2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一份;5-3协查通知回执一份;5-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5-5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5-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受送达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7张永利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送达回证一份;5-8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被答辩人收到时间2014.9.28);5-9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向第三人送达时间2014.9.28),焦(武)工伤认定(2014)100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旭元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关于第二组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是书面材料,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2-2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仅有笔录,并没有提供我单位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材料;对该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3正好相反证明第三人与巨龙签订了运输合同系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2-4第三人与江西省乐平市世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证明第三人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2-5说明被处罚人张永利自己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2-7、2-8不合法,法律依据错误;对第三组证据3-1张永利负事故全部责任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6款之规定,其他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4-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出能够证明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恰恰相反。证明第三人与郭小四存在雇佣关系。其他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5-5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5-6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有异议,该通知书原告没有收到,送达回证里显示的是送达人成立科的印章,是旭元公司提车专用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我单位作为独立的法人有独立的公章,武陟县旭元汽车有限公司不可能用假章进行加盖,对其余均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张永利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旭元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永利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