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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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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红军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原告申红军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辉县市清辉路的八方酒业,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酒零售。2014年3月24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八方酒业现场监督检查时,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赵伟

原告申红军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位于辉县市清辉路的八方酒业,经营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酒零售。2014年3月24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八方酒业现场监督检查时,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赵伟、郑小春在现场。现场检查发现原告店内正在销售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白酒,有:玻竹(45度475ML)14瓶;玻汾(53度475ML)11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1盒,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原告销售的以上白酒,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当场对以上白酒下达了辉市工商强字(2014)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1日立案。2014年4月1日被告工作人员对杜彦利进行了询问,杜彦利称当时购进多少白酒记不清楚了,大概是“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玻竹(45度475ML)24瓶;玻汾(53度475ML)12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8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6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6盒。

原告在门市部正在销售的是:玻竹(45度475ML)14瓶;玻汾(53度475ML)11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1盒。经辉县市新东方酒业门市部、辉县市泓瑞商贸行及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的价格表,原告人申红军的违法经营额共计672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原告送达了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辉市工商事先告字(2014)第2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书上告知原告,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原告于2013年8月份从讲着山西口音,开着山西牌照面包车的一男一女手中购进了一批没有任何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玻竹(45度475ML)24瓶;玻汾(53度475ML)12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8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6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6盒。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14年5月29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申红军。原告申红军申请复议至辉县市人民政府,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辉政复决字(2014)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红军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依法查处,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申红军进行处罚具有合法的职权来源。原告申红军认为被告询问杜彦利的笔录时,是在遭到威逼的情况下签的字,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被告在告知书上对原告销售白酒的数量进行了详细的表述,但原告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原告对数量不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经销的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品牌白酒经该公司鉴定不是该公司产品,被告依照商标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申红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