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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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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红军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申红军,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亳城乡河村。 委托代理人杜彦利,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豪城乡河村,现住辉县市城北街,系原告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56号

原告红军,男,汉族,1971年11月30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亳城乡河村。

委托代理人杜彦利,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内黄县豪城乡河村,现住县市城北街,系原告之妻。

被告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武志军,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艳,女,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新民,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红军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辉市工商处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申红军及委托代理人杜彦利,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艳、孙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一个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2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我店查处一批白酒,价值大约3000元,被告强行把案值增加到6720元,这是供货商给本人的品尝用酒,涉案的货物一瓶也没有卖出去,工商所妄加推测,非说都是按整件进的货,处罚书上所采用的杜彦利的笔录,而本人笔录不采用,当时工商所把杜彦利喊去做笔录,威逼杜彦利签字,不签字不让回家,杜彦利违心在笔录上签字,这批汾酒是本人所进,杜彦利不知情,另外,杜彦利没有本人的委托书,该笔录不生效,本人才是八方酒业的业主。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行政处罚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54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标侵权案件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2014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正在销售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白酒,涉嫌商标侵权,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当场鉴定,原告销售的以上白酒,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杏花村”、“汾酒”、“牧童牛”、“竹叶青”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辉县市工商强字(2014)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扣押财产清单。对其正在销售的涉嫌商标侵权的白酒:玻竹(45度475ML)14瓶;玻汾(53度475ML)11瓶;十年陈酿老白汾(升级版)(45度225MLX2)1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45度475ML)3盒;十年特制老白汾(53度475ML)1盒,实施当场扣押,原告之妻杜彦利(因原告未在家)当场签字予以确认。立案后,原告及其爱人杜彦利在接受我局调查询问时对以上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涉案白酒数量有误,是办案人员妄加推测,明显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原告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立案审批表一份,证明申红军涉嫌销售侵权白酒的案件的事实予以立案;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并进行了送达;

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违法行为进行事先处罚告知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务清单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涉嫌销售侵权白酒予以扣押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延长扣押期限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申红军、杜彦利身份证明二份及申红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资格;

第八组证据、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杜彦利和申红军进行询问调查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证明材料一套,证明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财务单据两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没收物品和罚款的事实;

第十二组证据、物品处理记录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进行销毁的事实;

第十三组证据、案件来源登记表一份,证明我局监督检查申红军涉嫌侵权白酒案件来源的事实;

第十四组证据、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四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涉嫌销售侵权白酒的案件有关事项审批的事实;

第十五组证据、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调查终结的事实;

第十六组证据、案件核审表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案件进行法制审核的事实;

第十七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一份,证明我局对申红军销售侵权白酒案件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批的事实;

第十八组证据、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第十九组证据、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及辉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对申红军提起行政复议已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两份询问笔录有异议,杜彦利的询问笔录上面的内容不是被询问人自己说的,是被告方的询问人强迫杜彦利在询问笔录上面签字按手印之后才让回家;对申红军的笔录也有异议,上面有一句话“我不经常在店里面,是我爱人进的货,进的多少我不知道”不是当时询问时写上的,现在的笔录上面又多出这句话,是如何添加上的不知道;二、对杜彦利的询问笔录上面的内容有“大概是”“记不清楚了”有异议,这不能作为处罚她的依据;三、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时他们缺少一份厂方提供的价格表,这个价格表会涉及到将来的价格评估。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红军及杜彦利的询问笔录是在对当事人调查结束后经申红军及杜彦利本人审阅后签的字,询问笔录的记录内容应当由被询问人负责。申红军及杜彦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原告申红军无任何证据证明调查人员对其及杜彦利采取了威逼手段,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