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照该规定,原告的伤害不属于该条例调整的范围。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原告超过工伤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作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错误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