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爱富于1975年在宝泉水库工地干活,主要工作是整天打山洞,在此期间曾三天内呛到两次,被人从洞中拖出,落下了个头疼恶心病的遗留病证,一直至今。证明李爱富受伤是在辉县市修水库中受伤害的事实; (3)、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民委员会2007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李建功、李全江、王建勋、蔡保同四人当时也在宝泉水库工地干活,因在工作期间,落下工伤,后遗证,现已都得到了伤残补助,唯有李爱富一人被遗漏。”证明在修建宝泉水库期间有部分人受伤得到了伤残补助,唯独落下李爱富一人没有得到伤残补助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 1、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5月3日制作的辉政(1995)39号文件一份,证明因修水利工程因公伤亡民工抚恤照顾的规定,给予一定的减免提留、减免义务工及进行补贴的规定; 2、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8日制作的辉政(2000)63号文件一份,证明关于调整对水利工程因公伤亡民工抚恤照顾规定的通知,在原来补贴标准的基础上,又进行了调整,增加了原来的补贴标准; 3、辉县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8月制作的水利建设民工残废证明书一份,编号为0635,证明辉县市人民政府为修水利工程负伤的民工,颁发的残废证明书。 被告辩称:原告李爱富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定申请时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李爱富是1975年在修宝泉水库工程中受的伤,而原告向我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日期是2014年8月14日,原告的申请时间超过了法定时效。 被告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已经超出了诉讼时限; 证据二、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给原告进行了送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 一、对第一组证据证据1有异议,2014年8月8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面显示的是辉县市人民政府和辉县市水利局,他们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可以证明,原告提出的两份材料并不是针对劳动部门提出的申请,为此我们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对第二组证据的异议是无原件可以证明本组证据的真实性。对2014年8月1日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三、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不予认可,必须由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进行证明; 四、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文件无异议,但是对与文件是否适合原告另当别论。原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在向被告提交申请时都没有提供这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虽然是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原告从受伤以来一直向有关部门申请,原告方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爱富系辉县市赞城镇南小营村村民,原告积极响应辉县市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号召和指示,为了改变贫困落后面貌,同水旱灾害作斗争。原告于1975年参加了辉县市委、市人民政府组织的修建宝泉水库的建设工程。在修建宝泉水库工程中,原告李爱富负责在打洞过程中担任炮手,负责点炮,每天工作时间十余个小时。在放炮过程中,原告李爱富曾多次被烟呛晕倒,被人从山洞中拖出后,吃些药后又继续工作。时间久了之后,李爱富经常患头疼并伴有恶心二十余年。2005年2月2日原告李爱富到辉县市占城乡卫生院看病,2005年4月5日辉县市占城乡卫生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爱富经常头疼二十余年,时伴恶心,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2005年4月6日原告又到辉县市占城镇陶村卫生所看病,“诊断为经常头疼伴恶心二十余年,建议发作时对症治疗,到上级医疗机构进一步明确诊断”;2007年1月5日原告又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印象为:“脑血管硬化,脑缺血头疼,处理意见是药物门诊治疗”,同月七日又做了彩色颅多普勒报告,“左右椎动脉血流速度增快,右大脑后动脉血流速度下降……”后,原告一直四处求医治疗至今。 原告于2005年4月11日向辉县市人民政府水利伤残办公室写出申请报告,内容为:“我于1975年参加宝泉水库工程,主要工作是全天打山洞,洞里火药烟呛的难受,时间久了,就经常头疼。经工地医生刘丙禄(占城乡北小营人已故),公社医生杨中贵(占城卫生院人,现任职卫生院)二人检查,是患了受火药烟呛的中毒性头疼,经治疗,效果不佳,水库竣工后,就回了家,当时也没人管这些事……。”证明人马福兴、张贵春、杨中贵、王文才、李全安,辉县市占城乡南小营村党支部、村委会并加盖了公章。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辉县市占城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和上述申请报告一致,恳请上级有关部门照顾和解决。2007年1月5日原告又向辉县市水利伤残办公室递交申请书,主要内容为:“1975年在修建辉县市宝泉水库建设工程中分配我主要打山洞工作10多小时,洞里的炮烟呛的难受,时间长了,我经常头疼不止,记忆力减退了,精神不好,家庭十分困难,请辉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辉政(1995)39号和辉政(2000)63号文件,与有关文件精神,合理的给以解决我的实际问题。该申请书递交后,辉县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汪庆平于2007年1月8日批复李局长请您安排调查此事。”但未得到解决,原告又多次到相关部门进行反应,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7月10日、8月26日又到辉县市水利局、辉县市人民政府要求解决伤残问题,辉县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办公室以原告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超过复查申请期限为由不再受理。 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8月15日该局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