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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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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德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对证据二有以下异议,我们有1952年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现在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当时刘昌时、刘维庆、刘维纲、刘学义四人共有,当时的房屋有西屋5间,其中有2间归刘昌时所有,另外3间归刘维纲所有,

对证据二有以下异议,我们有1952年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房产证载明现在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当时刘昌时、刘维庆、刘维纲、刘学义四人共有,当时的房屋有西屋5间,其中有2间归刘昌时所有,另外3间归刘维纲所有,北屋3间归刘学义所有,南屋3间归刘维庆所有,刘维庆生有儿子分别为刘德会(系四原告父亲)、刘德才(本案第三人)。刘昌时系第三人刘德才的爷爷,刘维纲是刘昌时的大儿子,刘维庆是刘昌时的三儿子,刘学义是刘昌时的二儿子,刘德会是刘维庆之子,刘德会是四原告的父亲。当时的房产属于家庭共有,刘维庆是本案第三人刘德才的父亲。

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据三无法证明该房产四至清楚。

对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

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第三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因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对该涉诉房屋享有使用权,无法证明合法建成。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但是称这份判决书,原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律师收到了判决书。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为无原件,所以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取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父亲刘德会与被告刘德才系胞兄胞弟关系,刘维庆为刘德会与刘德才父亲,刘维庆与其父亲刘昌时、两个哥哥刘维纲、刘学义共同生活在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西屋5间刘昌时自己留了2间,另外3间归刘维纲,北屋3间归刘学义,南屋3间归刘维庆。刘德会因病于1979年去世后,四原告随母亲改嫁迁出城关镇城内村。1984年刘德才父亲去世。后刘德才在3间北屋的地基上盖了房子,刘德保(系刘维纲之子)将其房屋卖给了刘德才。

第三人刘德才于1999年5月7日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的申请,同日第三人在被告处填写了辉县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请求对自己所有的在城内北街其院落内的北屋混合一层,建筑年代是1985年,建筑面积是66.03㎡,用途住宅,3间房屋;南屋建筑年代1949年,建筑面积是40.18㎡,用途住宅,3间房屋;西屋建筑年代1949年,建筑面积是25.3㎡,用途住宅,1间房屋,申请办理房产证,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在申请表上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1999年6月1日该村委会又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证明兹有城关镇城内村刘德才同志向你单位申请办理房产证。其房屋坐落在……原宅基地手续由我村统一保存,现房地产权属清楚无纠纷,请给予办理房产证是荷。”同日,被告填写了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村委会并加盖了公章。1999年6月3日,辉县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进行了审批并加盖公章及同意发证。1999年6月4日,辉县市人民政府为刘德才颁发了辉房登私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人为刘德才,房屋坐落于城内北新街,房屋状况为北屋3间、南屋3间、西屋1间。

2013年5月25日第三人刘德才就其所住房屋与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及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四原告得知第三人刘德才与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及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向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第三人刘德才与辉县市东宝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无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3)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诉争房屋已被辉县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征收拆除。

本院认为: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纠纷一案。四原告向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辉县市东宝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无效一案中,已被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四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岳迎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