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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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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德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田秋成,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俊红,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香萍,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清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获行初字第22号

原告田秋成,男,汉族,1963年7月21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俊红,女,汉族,1966年11月15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香萍,女,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原告田清江,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系辉县市孟庄镇。

委托代理人李治达,男,汉族,1947年2月24日生,系河南省辉县市孟庄镇,李治达系原告田香萍之夫,系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郑颖宇,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星吉,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静,女,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德财,男,汉族,1942年4月9日生,系辉县市城关镇北新街人,现住辉县市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石桂英,女,汉族,1951年2月23日生,系辉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王京鹏,男,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秋成、田俊红、田香萍、田清江请求撤销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德才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田清江、田秋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治达、郑颖宇,被告辉县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静、梁泽有,第三人刘德才的委托代理人石桂英、王京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父亲刘德会与被告刘德才系同胞兄弟关系,刘德会系刘德会兄长,二人共同生活在辉县市城关镇北新街。因刘德会早年去世,四原告随母亲改嫁到孟庄镇生活。2013年年底,四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刘德才颁发了辉房登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所有权标示的房屋坐落在城内北新街。但该房产所有权标示的房屋并非第三人刘德才一人所有,该处房屋和宅基地系第三人刘德才爷爷刘昌时及其三个儿子刘维纲、刘学义、刘维庆四人共有。

刘维庆系刘德才的父亲,刘德会系四原告的父亲,刘德才系四原告的叔叔。四原告在父亲刘德会去世后取得继承权,在四原告爷爷刘维庆去世后代为继承取得父亲刘德会从刘维庆处取得的份额。

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是、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证明:1、原告具有行政诉讼资格;2、原告与第三人依法继承取得涉及房屋产权;3、第三人对涉及房屋不享有原始宅基地使用权;4、刘昌时、刘维纲、刘学义、刘维庆四人对涉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证明户主刘维庆是我爷爷,现在原告起诉的要求撤销被告的房产证所建的房屋就是提供的这个证据的老房屋,这个房屋辉县市拆迁办拆迁时,其中有1952年颁发的房产证房屋的五间房屋。

被告辩称:一、四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经依法确认,第三人刘德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四原告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关;

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答辩人颁发的辉房登私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

证合法,答辩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第三人刘德才的申请,并对其提供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查,通过现场勘验、丈量与核实,绘制了房屋平面图,认为房产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符合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条件,于1999年6月给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答辩人办的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性不容质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城关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向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了办证申请;

证据二、私房产权审核记录,证明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辉县市房地产管理局严格审批程序,经审核该房屋产权属村批划宅基地,四邻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发证要求;

证据三、(公私)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一)(二)(三),证明该房产四至墙界清楚无产权纠纷;

证据四、平面图,证明该房屋坐落位置及四邻情况;

证据五、辉房登私16638号证明一份,证明了该房屋有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民委员会批划宅基地的手续;

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由申请人领取。

第三人陈述:1、本案中四原告与第三人刘德才之间因继承纠纷已经向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的目的是要求确认第三人和开发商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该案判决后,四原告已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根据被告刚才提供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辉房登私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系第三人刘德才所建,合法所有;

证据二、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辉房登私字第16638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均系刘德才自己所建,南屋自然倒塌后,刘德才将其重新翻盖;

证据三、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四原告爷爷刘维庆去世后,在办理刘维庆丧事期间,告知四原告母亲,让四原告前来尽孝并协商继承事宜,四原告母亲及四原告明确表示与刘德才不相往来,也不再协商继承事宜;

证据四、(2013)辉民初字第23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在其父亲刘德会去世后未提出继承纠纷,在其爷爷刘维庆去世后,亦未提出代位继承刘维庆的遗产继承纠纷,四原告通过继承取得诉争房屋的份额,已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丧失胜诉权。

本院依职权调取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田秋成等四原告上诉后,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证明土地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情况;该诉争房屋早已自然坍塌,宅基地转让必须转让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我们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四原告随其母亲已经迁出辉县市城关镇城内村,其本身享有的继承份额,在时间发展过程中已经丧失了,丧失了继承权,房屋所依附的土地则无法被村民以外的成员使用,所以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异议:

对证据一有异议,1、被告应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但是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当中并没有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根据《房屋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办理公告手续,被告没有发布公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