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个证明人证明原告在部队属于特殊工种,因原告的服兵役档案并未记载,同时也不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三、四仅证明原告向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过赔偿请求,并进行过信访,其同事是50多岁退休,这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九仅证明其到人力资源部上访过,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办有存折,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这几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证明2009年12月原告已退休,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六证明原告有三份特快专递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与本案有关联,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茶炉工,原告交了两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入伍时间及有关的鉴定表,原告从事瓦工工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郝广生1969年2月26日应征入伍,在部队担任副班长和冲锋枪手、重机枪手。1971年2月25日退伍,1971年12月12日被燃料化学部工程建设红旗总队招收为工人,从事工种为瓦工,1980年9月8日第一石油化工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处劳资组为郝广生同志作出表现鉴定,认为该同志遵守纪律,自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工作认真负责,想方设法完成领导上交给的各项任务,表现较好,瓦工队并加盖了劳资组的公章,同日石油工业部第一工程公司将郝广生的工人档案转给新乡市劳动局。档案中记载1983年至1985年郝广生在新乡市蔬菜公司北站商店工作,1985年12月担任营业员,1986年调入新乡市纺织厂工作任保管,1987年任采购员,原棉司库工,1989年任茶炉工,1990年调入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工作,任业务员,至2010年1月份批准退休,2013年7月26日辉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郝广生办理了职工退休证,辉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0年2月为郝广生颁发了退休(职)工资发放证,该证载明参加工作时间1969年12月,连续工龄四十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国务院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文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劳人护(1985)6号文《关于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精神,我们对从事建筑施工的砌砖共等七个工种,进行了多次调查研究和测定,认为这些工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现予颁发试行……提前退休工种表序号1、工种名称:砌砖工(瓦工、泥工),工种性质: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劳动条件:手工操作,一砖两弯腰,露天高处作业,体力消耗大。经测定,平均劳动时间率为92.3%……。 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在中国石油部第一工程建设公司从事瓦工工作的时间是1971年12月至1980年9月8日,属特殊工种,时间为8年零10个月。1980年9月9日至1982年4月原告认为自己仍继续从事瓦工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在新乡市蔬菜公司、新乡市纺织厂、辉县市副食品公司工作期间,先后担任营业员、采购员、茶炉工、业务员、原棉司库工、保管依照相关规定均不属于特殊工种。原告请求应享受55岁提前退休待遇的说法因原告从事的特殊工种未达到连续十年,且没有证据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工作年限被告计算无误,原告说少算九个月的理由不充分。 原告要求退还所多交的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休工资、保险费、取暖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利息共126500元。因原告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55岁提前退休的条件,故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符合国务院(1978)104文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广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郝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华 审 判 员 李梦晨 人民陪审员 高 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瑞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