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张丽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一)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等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土地权益来源于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等人之父李万年的原土地房产证。而该土地房产证显示的财产,已有生效的(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

(一)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等三人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的土地权益来源于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等人之父李万年的原土地房产证。而该土地房产证显示的财产,已有生效的(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万年宅院内的平房两间北一间归李海江所有,南一间归李长江(李万年之子,已故)之子李鹏鹏、李鹏宏所有,并驳回李杏芝、李新江、李小江、李杏平处分宅基面积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故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与李万年的原土地房产证上的房产及土地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李海江与张丽杰所持李红杰(已故)名下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李海江主张承继其父李万年老宅拆迁改造后剩余宅基的权益,但李万年的原土地房产所有证仅注明四周相邻方及长度、面积,界址并不确定,故其不能证明李海江承继权益的界限及位置。2、李海江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中分户平面图显示的2.85米×4.9米的土地(地面没有建筑物)有异议,但对该《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房屋座落在原李金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东、西横长一丈三尺五寸,中长四丈七尺”土地上没有异议。3、2006年8月,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张丽杰之夫李红杰(已故)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外,国家实行的仍是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分开登记发证制度。且本案中,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仅载明房屋所有权情况,对土地使用情况并未载明及确认,故该证仅可证明证载权利人对房屋的合法权利,对所附“分户平面图”中涉及的土地情况不能产生确定土地权属的效力。故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不侵害李海江所主张的土地权益,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至于李海江主张的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附的分户平面图北侧,即2.85米×4.9米的土地(地面没有建筑物)属其承继李万年的土地权益,与张丽杰主张其通过继承购买等方式取得原李金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东、西横长八尺八寸,中长一丈一尺七寸”土地权益相冲突,属土地使用权纠纷,双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待处理结果确定后再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的再审申请,维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