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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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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诉汝州市人民政府、张丽杰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二)2009年12月2日,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5年汝州市老二门街拆迁改造进,拆除李万年(已故)宅基面积37M2(拆迁协议为凭)。李万年1951年土改确权房地证显示:南横二丈七尺,北横

(二)2009年12月2日,汝州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5年汝州市老二门街拆迁改造进,拆除李万年(已故)宅基面积37M2(拆迁协议为凭)。李万年1951年土改确权房地证显示:南横二丈七尺,北横二丈七尺,中长二丈八尺八寸,面积一分二厘玖。李万年拆迁剩余宅基,望有关单位按照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办理继承手续。”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基础性纠纷是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先解决民事争议,待民事争议解决后,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李杏芝、李留聚、李海江、李小江应就其老宅拆迁后剩余宅基的问题申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如果有权机关的处理决定认定其存在合法权益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李红杰颁发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入行政诉讼起诉期间。一审判决在民事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迳行进行实体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

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不服,提起再审。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再审。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等四人认为张丽杰所持有的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土地侵占了其父李万年老宅拆迁改造后剩余宅基,引发本案诉讼。李万年的老宅基经过拆迁改造后,其下余宅基至今尚未确权,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由李海江等人根据相关民事纠纷处理结果确定的对李万年下余宅基具有合法权益的主体,就李万年剩余宅基的问题向政府部门申请作出处理。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李海江等人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再审不予支持,作出(2014)平行再终字第2号裁定,维持(2012)平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

李海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豫法行再申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提审了本案。

李海江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认定“本案的基础性纠纷是民事纠纷”、“本案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没有事实和证据,理由不能成立;认定“李海江、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申诉人认为张丽杰所持有的汝房权证汝州市字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涉土地侵占了其父李万年老宅改造后剩余宅基,引发本案诉讼”错误,本案实际上是汝州市房地产管理处2010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已经承认行政行为错误,侵犯了李海江等人的合法权益。(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明李海江等四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效力,能证明李海江等四人存在合法权益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李海江作为李万年的直系血亲,当然继承其父的土地使用权,李红杰建房用地使用权归李海江所有。(四)李海江等人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勿需再申请政府部门处理。故请求撤销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终字第50号行政裁定及(2014)平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行初字第528号行政判决。

汝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相关证据材料以原审卷宗中提交的为准。

张丽杰答辩称:(一)李杏芝、李留聚、李小江、李海江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所依据的1951年李万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与政府签订拆迁协议时已作废,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产权依据。且申请再审人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李海江等人应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办理新的土地证后,再主张权利。(三)根据汝州市人民法院(1995)汝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原李万年土地房产证上的两间房屋,南面的一间分给了贺风仙,北面的一间分给李海江,事实上第三人与贺风仙才是邻居,与李海江不相临,没有侵犯李海江等人的合法权益。(四)根据洛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1)洛法民二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经调解李西方同意将自己宅院南厦地基东一间和平房南一段地基给李万年使用,而不是归李万年所有,其并没有办理土地所有权手续。(五)张丽杰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通过购买与继承得来的,有合法的权属来源,与李海江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李金法名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望嵩街广德街老二门路东瓦房三间,占地一分贰厘贰毫。分两块:东、西横长八尺八寸,中长一丈一尺七寸;东、西横长一丈三尺五寸,中长四丈七尺。四至:东至李金斗,西至路边,南至杨万选,北至李丙寅。审理过程中,李海江认为第200620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中所附的分户平面图北侧,即2.85米×4.9米的土地(地面没有建筑物)属其承继李万年的土地权益,但张丽杰不同意该项主张,认为李海江主张的这块土地原属李金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东、西横长八尺八寸,中长一丈一尺七寸”土地,但应由土地局对土地的权属进行登记。以上事实,有李海江、张丽杰均认可的原李金法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对李海江、张丽杰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李海江、李小江、李杏芝、李留聚等四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