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河南佳森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事实方面判断正确。1、汤阴县安监局所称的瞒报事故是单方面的自我行政职权的误认为。该局称瞒报安全生产事故已被已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所确认即回避了认定的事实即2014年3月18日县政府批准成立了联合事故调查组,而该局在2014年3月17日即以调查组的名义分别调查赵某某、毛某某、刘某某,形成的三份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属查明事实不清。该局认定受害人赵某某为重伤的依据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的通知》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而认定赵某某的伤情符合重伤标准,不需要具有国家资质的委托单位进行鉴定。该局在没有相关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重伤伤情报告的前提下即根据受害人入院诊断证明上的“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的伤情以及《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而认定为重伤,属认定事实错误。该局自认为行政文书生效,但实际上却将《通知》、《报告》、《批复》作为认定事实的一部分证据,否定了自己上诉的说法。2、汤阴县安监局没有回答违法取证的行为,2014年3月18日联合调查组才成立,但之前调查组成员却已分别违法调查询问相关人员,有些人不是调查组成员也违法参与调查。从询问笔录看调查组成员未显示分组,部分调查组成员未参与。3、汤阴县安监局自己认定受害人是重伤错误,未按照法定程序、依据科学技术鉴定和法定判断标准让具有权威的法定机构进行评定,调查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该局在成立的联合调查组中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组成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但未按照规定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该局上诉称此是县政府的行政瑕疵,也就是该局认可一审认定其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是正确的。该局认为县政府的行政错误依然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在客观上承认了一审判决正确。所谓调查组的调查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行政程序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既然没有将联合调查组的错误作为依据,又何必向法院提供联合调查组的成果作为证据使用。三、汤阴县安监局上诉认可将处罚决定书中《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误写成《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属于无力辩解,该局未将《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作为证据使用,从未公示过其处罚的幅度和标准,也无明确《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表述具体的处理条文且也未提供该标准。该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判决正确,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汤阴县安监局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安全事故违法行为具有依法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河南佳森公司所承建的“汤房·普罗圣堡”项目施工工地10号楼发生一起1人高空坠落受伤事故属实,汤阴县安监局接受举报并上报汤阴县人民政府经调查批复后作出行政处罚属该局的职责所在。该局对河南佳森公司作出的(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主要事实证据即是汤阴县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和汤阴县人民政府对该报告所作出的批复,该调查报告包含了事故发生单位、经过、事故基本情况(时间、地点、受伤工人情况、事故类别为重伤、事故等级)、事故性质及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等内容。从汤阴县安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存在该事故调查组批准成立前即已调查组名义调查取证的情况,调查组成立未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不符合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该调查报告及批复,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中对事实上汤阴县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的表述载明为汤阴县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的程序和重伤的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该局对河南佳森公司作出的(汤)安监管罚(2014)政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的《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不规范且无具体条文,该局称应为《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从该局提交的《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看,对瞒报的罚款裁量标准不一致,汤阴县安监局未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汤阴县安监局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