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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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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汤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上诉人汤阴县安监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佳森公司瞒报安全生产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有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所确认和其他证据证实。2014年2月19日我局接到赵某某举报件后,2月23日,

上诉人汤阴县安监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河南佳森公司瞒报安全生产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有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所确认和其他证据证实。2014年2月19日我局接到赵某某举报件后,2月23日,又接到安阳市安监局转来群众举报函,我局随即按照事故上报程序上报至汤阴县人民政府。2014年3月18日汤阴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2013·10·27”建筑施工事故联合调查组。联合调查组经过调查、取证和分析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关于河南省佳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汤房·普罗圣堡项目“2013·10·27”建筑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报告》,2014年4月26日汤阴县政府作出汤政文(2014)37号《关于汤房·普罗圣堡项目“10·27”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该调查报告和批复确认:2013年10月27日上午九时30分左右,河南佳森公司承建汤房·普罗圣堡项目施工工地10号楼发生一起一人高空坠楼重伤瞒报安全事故。该调查报告和批复均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作为司法认知的事实。此外我局提供的其他十多份证据也可以证实。一审判决以2014年3月17日我局以调查组名义调查赵某某、毛某某和刘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系在调查组成立之前,否定我局认定该公司瞒报安全生产事故违法事实不当,没有此三份笔录一样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违法事实。(二)关于对赵某某为重伤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为我局在没有相关部门出具伤情报告的前提下认定为重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1、认定赵某某为重伤依法有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调度(2007)120号《关于调整生产安全事故调度统计报告的通知》五.(三)规定:重伤。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和《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15499-1995)。“重伤”是指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是指引起人体长期存在功能障碍或者劳动能力有重大损失的伤害。具体是指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105日的失能伤害。本案中,受伤职工经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附录B表2《骨折损失工作日换算表》规定:“股骨干,损失日为105日”,而赵某某2013年10月27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超过105日,所以我局认定该职工受伤的伤害程度为重伤与法有据。安全事故人体伤害标准与其他人体伤害程度的认定标准不一样,不能以其他人体伤害程度的认定标准来衡量安全生产事故中对重伤的认定标准。2、本案中受伤职工所受伤害程度为重伤已被生效的2014年4月26日汤阴县政府作出汤政文(2014)37号《关于汤房·普罗圣堡项目“10·27”建筑施工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该调查报告所确认。3、安全生产事故认定重伤不是必须由相关部门鉴定。本案中,《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对安全事故中重伤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规定,即按损失工作日计算。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和受伤职工的病历、住院诊断证明,完全可以确认受伤职工的伤情为重伤,不需要委托相关单位进行鉴定。二、一审判决认定行政处罚存在瑕疵错误。事故调查组是汤阴县人民政府组建,该调查组未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是县政府的行政瑕疵,不是我局行政处罚程序瑕疵,一审判决混淆了县政府事故调查组与汤阴县安监局两个不同主体和两个独立的行政程序。三、一审判决认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不当。我局作出该处罚决定依据的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罚决定书中所写《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属于工作人员未认真校队所致属笔误,一审中已作了说明,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我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