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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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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下午,袁松虎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掉进成品液池烧伤。当日被送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40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4日下午,袁松虎在原告车间工作过程中掉进成品液池烧伤。当日被送入巩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40%二度。后第三人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12年7月7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郑民一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协议、证人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说明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袁松虎在第三人伤害事故发生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是在原告车间工作时受到的伤害有被告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行政程序中告知并要求原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进行举证,但原告并未举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调查属程序不当。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提供了事实证据和程序证据,不仅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还有病历和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在第三人所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根据审核需要进行调查而不是必须的,被告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并认定其为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4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珊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