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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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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14号

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西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军峰,巩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甜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袁松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袁松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袁松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西广,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崔军峰、曹甜甜,第三人袁松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830047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袁松虎,职工姓名袁松虎,职业操作工,用人单位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事故时间2012年5月14日,事故地点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诊断时间2012年5月14日,受伤害部位:双下肢。2012年5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袁松虎在单位反应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入成品(热浆)液池中烧伤。当日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双下肢烧伤40%二度。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了袁松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情况属实。袁松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袁松虎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委托手续,证据1-2证明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及委托情况;3、巩劳人仲案字(2013)002号仲裁裁决书、(2013)巩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一终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事实查明部分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的事实已经进行了查明;4、诊断证明及病历;5、协议;6、霍正明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6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其中的证据5也能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书的情况下并没有提交其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8、调查笔录及执法证,证明通过对第三人本人的调查可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9、郑州市行政执法委托书;10、郑州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14、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15、送达回执;证据9-15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袁松虎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当,未履行相关调查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巩义市富源净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2、EMS特快专递单;3、邮件查询单,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和在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根据袁松虎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委托手续、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协议、霍正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及执法证等证据证明:袁松虎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14时10分左右,袁松虎在单位反应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入成品(热浆)液池中烧伤。当日入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双下肢烧伤40%二度。袁松虎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二、2013年4月12日,袁松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需补正相关材料,被告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补正,2014年5月28日,被告受理了袁松虎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7月23日,被告作出0830047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袁松虎和原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松虎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袁松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生效文书仅是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的确认,对是否为工伤没有作出认定。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没有确认劳动关系之前签订的协议,原告基于雇佣关系和人道主义对第三人进行补偿,不能证明原告自认是工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是否是原告员工无法证明,其陈述的情况没有其他证人作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原告向被告说明第三人的受伤是在工作休息时间出风头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第三人本人的陈述,被告没有对在现场的霍正明和双城进行调查和核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委托书是被告通用的委托版本,内容中应明确是委托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对证据10-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依据本身无异议,对适用条款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的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8-15及依据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其内容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其在行政程序中调查收集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是成立的,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对第三人的受伤情况在查明事实中予以了认定,结合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以及被告的调查笔录,被告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程序的依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