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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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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海(王常海)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1992年11月17日,滑县人民政府就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组康家胡同7号院上的房屋为第三人之父韩子玉颁发了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即位于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

1992年11月17日,滑县人民政府就滑县道口镇顺南村六组康家胡同7号院上的房屋为第三人之父韩子玉颁发了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即位于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所涉的争议地上。2013年10月,第三人韩毅向滑县房产管理局对证载房屋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滑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2日为第三人韩美荣颁发滑房权证道口镇字第1002068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载的(2)号房屋即为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所载的第2幢房屋。

韩子玉1994年病故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2012年5月7日,第三人申请滑县人民政府就其与原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裁决。2012年12月11日,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政土(2012)84号《滑县人民政府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土地所在宅院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美荣之父韩子玉用小麦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上世纪五十年代,经第三人父母同意,原告一家搬进第三人家居住。《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一方面,第三人韩美荣之父韩子玉已于1992年11月17日就康家胡同7号院上的房屋取得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韩美荣作为韩子玉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可继承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第三人也就因继承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本案争议地作为该宅基地的一部分,根据前述规定,依法可确定第三人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原告主张争议宅基地是第三人父母生前对其赠予,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该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另外,原告主张位于院落西北处的三间房屋是其于1980年所建,但建房前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的父母,且该房屋已被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韩子玉所有,故原告以该房屋是其所建为由主张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的理由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的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万众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耿振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