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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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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长海(王常海)不服滑县人民政府土地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宅院东至宋殿琴,西至侯振英(已去世),南至胡同,北至小胡同,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子玉(韩美荣之父)用小麦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现争议地

被告滑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宅院东至宋殿琴,西至侯振英(已去世),南至胡同,北至小胡同,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子玉(韩美荣之父)用小麦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现争议地系该宅院一部分。经实地勘测,争议地位于该宅院西部,北屋后墙东西宽9.85米,北屋东墙至韩美荣居住西屋北山墙南北长6.14米,韩美荣居住西屋西山墙南北长15.18米,南边东西宽6.6米,西边南北长21.45米,共计160.65平方米,面积约为0.24亩。王长海一家原系半坡店乡石佛村村民,第三人之母(张素兰)和王长海之母系亲姐妹。上世纪五十年代,由于第三人家经济条件较好,经第三人父母同意,原告一家搬进第三人家居住。后来,争议地上又建起三间北屋瓦房,一直由王长海家居住,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韩子玉病故后,双方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另查明第三人韩美荣系韩子玉独生子女。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至于第三人之父母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同意王长海一家来此居住,初衷是什么及是否将争议地赠与,王长海未能在法定期间提交法定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关于争议地上所建房屋及所有权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第三人之父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前,争议地上房屋建设在后,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双方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不影响滑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使用权进行裁决。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王长海复议申请书提到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48条之规定已废止。《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全文是这样规定的:“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合计面积超过当地政府规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允许继续使用的,可暂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王长海的理解是滑县人民政府认定第三人是继承争议地上的房屋才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而该房屋是王长海所建。其实,这是王长海的理解错误。王长海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争议地上房屋所有权归属。第三人之父早已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并且在取得时包括争议地在内是0.75亩,上面已有西屋五间,这块0.75亩的宅基地是一块整体,不单纯是五间西屋所占土地。所以,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第三人韩美荣述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第三人的父母(均已过世)在上世纪四十年代开有磨坊加工面粉,当时的康福祥经常到磨坊赊欠面粉,但后来没有能力偿还欠账,就和第三人的父母协商,用自己家的宅院(现在的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院)来抵所赊欠的面粉账。第三人的父母取得了该宅院的所有权。当时该宅院就有现在的五间西屋(其中北头一间为厨房)。原告的母亲和第三人的母亲是亲姐妹,原告系半坡店乡石佛村村民,当时因第三人父母开有磨坊,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经第三人的父母同意原告一家就先暂时搬到第三人家里居住,第三人的父母后来建造了北屋。1988年4月27日,房产登记部门为第三人的父亲颁发了房字第54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1994年12月27日,第三人的父亲去世,2002年5月7日,第三人的母亲去世,第三人父母的生养死葬与原告没有关系。滑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经过一定的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10020687号和10020688号房产证。二、原告诉请所依据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首先,如前所述,第三人是父母唯一的子女,第三人父母的生活和丧葬事宜,均系第三人承担和承办,也不存在所谓的赠予事项。其次,涉案土地经过滑县人民政府数次确权,均将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使用管理,并且最近一次滑县人民政府的确权,经过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后,依法予以维持。再次,滑县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更能进一步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应归第三人。三、该处理决定无论从认定事实和实体上均尊重客观事实。涉案宅基地的取得时间、当时房屋的概况以及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均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被诉的滑政土(2012)8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政土(2012)84号《关于道口镇顺南村韩美荣与王长海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韩美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顺南村调解委员会1996年12月12日证明;2.1997年2月13日对马克志调查笔录;3.1997年2月13日对王梅真调查笔录;4.1997年2月13日对康玉法调查笔录;5.1998年10月30日对王志莲调查笔录;6.侯振英1999年7月22日证明;7.龙天柱1999年3月1日证明;8.宋殿琴2000年6月12日证明;9.白世亭证明;10.王东春2005年3月12日证明;11.豫政复决(2013)3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2014)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32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10份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作出确权决定及相关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33份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10份证据、第三人提交的第11、12份证据,系各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对相关土地权属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复议决定及裁判文书,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1、12、13份证据,对其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中行终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原告所在村组划分宅基地情况等内容,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土地系道口镇一面街康家胡同7号宅院的一部分,该宅院东至宋殿琴,西至侯振英(已去世),南至胡同,北至小胡同,系上世纪四十年代韩美荣之父韩子玉(1994年去世)用小麦换得的康福祥的旧宅。争议地位于该宅院西部,面积约为0.24亩。第三人韩美荣系韩子玉独生女儿。原告王长海一家原系半坡店乡石佛村村民,第三人之母张素兰(2002年去世)和王长海之母系亲姐妹。上世纪五十年代,经第三人父母同意,王长海一家搬进第三人家居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