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落实信政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1月8日向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信价检限通(2013)3号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要求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提供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财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现金帐、银行帐)和财务报表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营业税纳税发票,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格式》要求在该通知书上留有联系人名称及联系电话。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仅向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会计报表,但没有按要求提供其他价格检查所需资料。2013年11月14日,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向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了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对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3日内改正。2013年11月15日,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提交《对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的异议与答复》,认为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无权要求当事人主动提供其检查所需资料,不接受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以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给予公司的限期三日内改正并予以警告的处罚。期满后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予以改正。后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检查人员孙卫远与周龙,又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下午3时21分至30分和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0分至11分,用办公室里的固定电话与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邓军联系,要求去该公司核实财务报表,但邓军均以公司经理王玉庆不在家为由而不予安排。2013年11月21日,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向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发信价检告(2013)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根据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6日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听证会上提出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无权下发信价检限通(2013)3号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和拟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不适当的意见,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未予采纳。经负责人主持、集体讨论决定,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3年12月12日向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尚未执行。 2013年12月11日,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王玉庆、王庆霞,王玉庆为清算组组长;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之后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的《信阳日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但该公司至今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不服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2月10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作出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遂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信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仍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又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依法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遂建议将本案的原告变更为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方接受建议,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同意将原告由“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变更为“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后,本院在征得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同意后即依法将本案原告由“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变更为“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出《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信政文(2012)218号)。2013年5月30日,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又发布《关于市地税部门开展税务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告》。依照《信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和“《通告》”的要求,自2013年1月1日起,信阳市市区范围内包括餐饮业在内的部分行业的价格调节基金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稽查职权仍由价格主管部门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包括:(一)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二)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三)提供虚假资料的;(四)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包括:(一)有关的帐簿;(二)有关的单据、凭证;(三)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作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本市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依法可以要求当事人(本案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按照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当事人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得拒绝提供;其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依法应当包括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中的“提供”,依法应当包括直接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和出示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供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查询、复制、核对;其中的“拒绝提供”,依法应当包括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和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于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信价检限通(2013)3号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要求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提供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财务帐簿(含总帐、明细帐、现金帐、银行帐)和财务报表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营业税纳税发票,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格式》要求在该通知书上留有联系人名称及联系电话,但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仅向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会计报表,而没有按要求提供其他价格检查所需资料;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又于2013年11月14日向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达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对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3日内改正,但期满后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改正;至此,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不仅具有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违法行为,而且拒不改正。基于此,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经过告知、听证、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也无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诉称被告在行使价格检查职权时,无权直接要求当事人提供账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因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不存在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因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不也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错误,不应适用内部文件性质的、未经公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事实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系由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而发布的《河南省发展改革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第四部分,但因该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故辖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应执行该文件的规定却不必作为法律、法规依据予以直接适用;被告为了说明其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在其制作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在明确了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同时一并援引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虽有不妥,但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原告的这一诉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对其作出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对原告作出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四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并参照《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刘振厚 审判员 吴顺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