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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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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平行初字第43号 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玉庆,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4)平初字第43号

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玉庆,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军,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延章,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李晓辉,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卫远,信阳市物价检查处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信中法(2013)136号)的规定于2014年4月22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本案指定管辖,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信中法行辖字第70号行政裁定,指定本案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刘延章,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孙卫远、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11日对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包括信价检限通(2013)3号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和2012年的会计报表、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信价检告(2013)6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听证申请书、听证会笔录、案件讨论记录、现场检查笔录、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等依据。

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在行使价格检查职权时,无权直接要求当事人提供账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据此规定,被告在行使价格检查职权时,只能在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无权直接要求当事人向被告提供“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信价检限通(2013)3号)所示资料。如被告需要“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信价检限通(2013)3号)所示资料,按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只能由被告派员到原告处依法查询、复制,要求原告自行向被告提供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被告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信价检限通(2013)3号)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本就是非法的。二、原告不存在“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虚假材料”的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即便被告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送达“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信价检限通(2013)3号)并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本就是非法的,为避免被告对原告继续打击报复,也为了配合被告的工作,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仍向被告提供了2011年度、2012年度的会计报表,这一事实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得不予以认可。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资料没有作出任何审查,也没有认定所提供的资料是否完备、是否虚假,即在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仍在继续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当事人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才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原告既然已经按照“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所规定的期限提供了资料,不论这些资料是否完备、是否虚假,就不存在拒绝提供的行为。被告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罚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三、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证明其执法不懂法。《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而被告处罚原告所依据的是内部文件性质的、未经公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裁量标准”,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显属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信价检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信价处(201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信政复决字(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3.信价检限通(2013)3号限期提供检查所需资料通知书;

4.对信价检警通(2013)1号“行政警告通知书”的异议与答复;

5.信政文(2012)218号及被告委托征收价格调节基金通告;

6.股东会会议决议;

7.信阳晚报注销公告。

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辩称:我办对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2012年在对全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缴进行检查中,发现原告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来从未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于2013年6月9日作出信价检处(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应缴而未缴价格调节基金29900元的行为,处以全额没收违法所得29900元,并罚款29900元,共计行政处罚59800元。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人民政府审理后认为,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在既没有取得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财务帐簿、原始凭证及各类报表和原始单据,也没有取得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收单据的情况下,仅凭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手写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营业额作为认定信阳市玉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收入的依据,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3年9月11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复决字(2013)3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消了信价检处(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信阳市物价管理办公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