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不予变更登记的合法性问题。省工商局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主要理由是依据香港高等法院传讯令状等证据,证明新汇公司的股权争议正处于法律程序,谢齐无权代表新汇公司决定恒基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董事的人选。对此本院认为,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传讯令状从2010年送达至今近5年时间没有裁判结果,对此省工商局及恒基公司并未提供香港法院是否进行审理准备、是否批准排期开庭、是否通知缴纳诉讼费用等的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该案已进入审理程序,故省工商局及恒基公司主张新汇公司的股权争议正处于法律程序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关于谢齐和李新春各自提供新汇公司印章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不予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理由,本院对省工商局的这一答辩不予认可。综上,省工商局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三、谢齐申请变更登记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谢齐认为申请变更登记时的相关行为发生在中国,因此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据不需要香港律师及中国司法部派驻机构的公证。对此本院认为,既然谢齐主张新汇公司的股东决议、盖章等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而不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而按照中国内地关于申请工商登记的法律规定,新汇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应加盖印章,且所盖印章应与其在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一致,但谢齐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认可二者并不一致。基于此,谢齐申请变更登记材料的主要形式不完备,其变更登记申请不应支持。 综上,谢齐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谢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完备的材料重新申请变更。一审判决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 三、驳回谢齐要求撤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编号为410000400014206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谢齐2013年10月15日提出的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