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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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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汇发展有限公司、谢齐因诉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及行政不作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二、关于一审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不予变更登记的主要理由是新汇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纠纷,目前不能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汇公司作出委派恒基公司董

二、关于一审被告作出的(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因不予变更登记的主要理由是新汇公司股东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纠纷,目前不能确定有权代表香港新汇公司作出委派恒基公司董事长决议的合法主体,所以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新汇公司的股东目前是否存在争议及谢齐能否代表新汇公司委派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针对这一问题,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李新春、李黎以谢齐、马利芳伪造签名变更其新汇公司的股权为由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情况下,省工商局认为新汇公司存在股东争议并进而认为目前无法确定有权代表新汇公司作出委派恒基公司董事长决议的合法主体并无不妥。此外,从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谢齐和李新春各持有一枚新汇公司和恒基公司的公章,这一事实也能印证谢齐和李新春之间在新汇公司和恒基公司的股权问题上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不宜对恒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因此省工商局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02)38号)第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谢齐请求撤销该不予变更登记的理由不成立。

三、一审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的问题。省工商局核发涉诉的营业执照是基于省商务厅豫商资管函(2013)56号复函明确了“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应视为有效的事实。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内容是批准恒基公司变更董事会成员,由李新春担任董事长。在此情况下根据恒基公司的申请,省工商局为恒基公司核发了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谢齐请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21日核发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省工商局作出(豫)外资不予变字(2013)2号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和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谢齐起诉请求撤销涉诉的不予变更登记决定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请求判令一审被告进行变更登记和核发新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齐负担。

新汇公司及谢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省工商局作出不予变更登记时,未听取利害关系人谢齐的意见,违反法定程序;二、谢齐作为新汇公司控股股东有权处理公司各项事务,这是香港等英美法系的惯例,不需要作特殊说明,一审法院曲解涉外法律的规定;三、李新春所提交香港高等法院的传讯令状只是其玩弄的法律游戏,案件到现在没有结果,这本身就说明没有进入法律程序,只是其诈骗恒基公司财产的手段而已;四、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只承认签字,没有盖章的规定,但中国内地法律则不同,一审法院以谢齐和李新春各自持有一枚新汇公司印章来说明存在争议,是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和中国内地法律的不了解;五、根据2006年的相关规定,申请本案变更登记不需要商务部门的审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省工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一、谢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在谢齐没有经香港高等法院确认为新汇股东及董事长身份的情况下,自然人谢齐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新汇公司作为恒基公司的独资股东,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股东及董事长的认定存在争议并已形成诉讼,现香港高等法院正在审理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该局作出的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三、省工商局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注册号41000040001420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依据,主要是生效判决和省商务厅文件,且已经恢复到省商务厅文件生效时的状态;四、由于新汇公司存在股权争议,故不能同意其要求变更恒基公司法人代表及董事的登记申请。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基公司答辩称:一、谢齐无权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新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和上诉。二、新汇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谢齐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供相应的公证证明文书,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三、因香港高等法院正在对股权争议进行审理,省工商局作出的涉诉不予登记决定合法有效,不应当撤销。四、省工商局核发的涉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根据生效判决及省商务厅文件所作的合法行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外,另查明:一、根据庭审中谢齐及李新春的认可,现双方所持新汇公司印章均与工商局备案印章不一致。二、2003年6月5日,省工商局根据省商务厅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办理了恒基公司以李新春为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三、根据香港律师关美仪及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证明,在2009年谢齐、马利芳为新汇公司股东、董事。本案未出现与上述事实相反的证据。四、2010年8月26日及11月18日,谢齐及马利芳分别收到了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发出的传讯令状。截止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未收到审前准备、批准排期开庭、诉讼费用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2013年10月21日核发法定代表人为李新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有关文件及各方当事人的认可,从2006年开始变更港资企业法人代表及董事不再需要商务部门的审批。据此,省工商局依据省商务厅豫商资管(2010)17号文件,于2010年4月27日将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恢复为苏佳慧,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省工商局基于纠错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依据省商务厅的文件及确定省商务厅文件效力的生效判决,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新春,实质是恢复到最后一次形式上的合法状态,即2003年6月5日登记李新春为恒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的状态。由于作为上述省工商局2003年6月5日工商登记行为依据的省商务厅豫外经贸资(2003)83号文,在2013年10月21日正在生效,故本院认可本案工商登记的结果。省工商局所作出本案的工商登记行为,虽存在依据省商务厅文件方面的法律错误,但其纠错的部分理由、依据和结果正确,谢齐要求撤销该法人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